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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丹民二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陶铸刃模具配件厂与安徽禾恒冶金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陶铸刃模具配件厂,安徽禾恒冶金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丹民二初字第00061号原告:马鞍山市陶铸刃模具配件厂,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陶家孝,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舒怀乐,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禾恒冶金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张和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马鞍山市陶铸刃模具配件厂(以下简称陶铸刃模具配件厂)与被告安徽禾恒冶金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恒冶金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水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铸刃模具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舒怀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禾恒冶金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铸刃模具配件厂诉称:2014年下半年,禾恒冶金机械公司向陶铸刃模具配件厂购买了不同规格的锻件,截止2015年8月,货款总计542019元。2015年8月15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款542019元,并加盖公司的财务印章。后原告数次向被告追索,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给付货款54201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陶铸刃模具配件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对账函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42019元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七张,证明原告已将税务发票开具给被告。禾恒冶金机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递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陶铸刃模具配件厂递交的证据。经审查核实,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开始,禾恒冶金机械公司向陶铸刃模具配件厂购买不同规格的锻件,截止2015年8月15日,禾恒冶金机械公司向陶铸刃模具配件厂发出对账函一份,载明:“因贵我双方业务往来,在本公司账簿上尚有贵公司的应付账款。截止日期2015年8月15日,欠贵公司542019元,未开票金额48919元。”禾恒冶金机械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栏加盖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陶铸刃模具配件厂的法定代表人陶家孝及禾恒冶金机械公司的经办人王瑾文在信息证明无误栏签名。同年8月24日又备注“发票已开”,2014年12月18日,2015年2月6日、4月21日、4月27日、8月21日,陶铸刃模具配件厂向禾恒冶金机械公司开出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七张,金额分别为108000元、108000元、42243元、62334元、54000元、71766元、48919元,累计金额495262元.后禾恒冶金机械公司未能及时付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禾恒冶金机械公司与陶铸刃模具配件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陶铸刃模具配件厂向禾恒冶金机械公司供货,该公司应当及时给付货款。该公司在确认“对账函”后,仍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陶铸刃模具配件厂的诉请予以支持。禾恒冶金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禾恒冶金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市陶铸刃模具配件厂货款5420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徽禾恒冶金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水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