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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4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苏银喜与被告陈丽英、黄原森、黄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银喜,陈丽英,黄原森,黄巧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098号原告苏银喜,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陈丽英,女,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黄原森,男,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黄巧丽,女,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苏银喜与被告陈丽英、黄原森、黄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银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英、黄原森、黄巧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银喜诉称,要求被告陈丽英偿还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日的利息为27000元),被告黄原森、黄巧丽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丽英、黄原森、黄巧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陈丽英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苏银喜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由被告黄原森、黄巧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借款期满后两年。同日被告陈丽英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黄原森、黄巧丽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的担保人栏上加盖指模印。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丽英于2015年7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10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50000元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银行交易凭证各一份,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陈丽英尚欠原告苏银喜借款人民币45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有被告陈丽英出具给原告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被告陈丽英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陈丽英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原森、黄巧丽为被告陈丽英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合同有效,依法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黄原森、黄巧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原森、黄巧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丽英追偿。被告陈丽英、黄原森、黄巧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苏银喜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黄原森、黄巧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原森、黄巧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丽英追偿。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5元,减半收取3227.5元,由被告陈丽英、黄原森、黄巧丽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燕萍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9、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