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00266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回族,1995年5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农民,住寿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4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无证驾驶皖N×××××号两轮摩托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寿县兄弟民族电子有限公司”门前路段调头时,与高某相向驾驶的皖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其本人倒地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同日21时19分,交通民警在寿县中医院依法抽取了被告人赵某的血样,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赵某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为219.3mg/100ml。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皖N×××××号两轮摩托车,沿S203线(寿六路)由北向南行至“寿县兄弟民族电子有限公司”门前路段调头时,迎面撞上高某驾驶的皖D×××××号小型普通客车,致赵某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同日21时19分,交通民警在寿县中医院依法抽取了被告人赵某的血样,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送检的赵某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为219.3mg/100ml。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赵某因伤住院治疗,伤愈后主动到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依法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赵某的户籍信息及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测报告书、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无证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血液中酒精含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第(一)项、(二)项、(五)项规定,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审判员 张卫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世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