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执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申请人朱世海与被执行人岑忠阳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世海,岑忠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执字第441号申请执行人朱世海,男,1963年9月生,汉族,重庆市壁山县人,住重庆市壁山县大路镇大竹村七组。现住三都县三合镇县政协宿舍。委托代理人李清华,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岑忠阳,男,1971年10月生,布依族,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三都县打鱼乡打鱼村三组。现住三都县三合镇沙井湾廉租房。被执行人刘毓成,男,1968年5月生,布依族,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三都县三合镇团结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三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6日向被执行人岑忠阳、刘毓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岑忠阳、刘毓成给付申请执行人朱世海借款本金192000.00元,利息25344.00元,案件受理费2262.50元,诉讼保全费1595.00元;申请执行费2780.00元,共计人民币223981.50元。被执行人岑忠阳、刘毓成至今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毓成在银行存款人民币223981.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再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希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