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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谷疆兵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49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疆兵,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30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疆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检察员王万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疆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谷疆兵为了获取好处,通过手机与赵某达成帮助其购买毒品的协议,在先行收取赵某购毒款200元后,从他处购得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后于2015年8月30日17时许,在本市渝中区某医院内,将净重0.34克的海洛因交付给赵某,并分得其中0.03克海洛因,另收取好处费50元,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现场捉获并查获上述毒品、好处费。被告人谷疆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疆兵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谷疆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2)南法刑初字第87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谷疆兵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意见,扣押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疆兵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贩卖0.3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谷疆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疆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34克和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程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