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申字第00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颜家惠与陈太芳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太芳,颜家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7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太芳,女,1966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陈大川,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颜家惠,女,1975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再审申请人陈太芳因与被申请人颜家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3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太芳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陈太芳获得颜家惠支付的医药费系人身受到损害应得的赔偿,而非不当得利。请求依法再审。颜家惠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明余与颜家惠是翁媳关系,各自经济独立,各自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陈太芳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陈太芳在原审期间主张颜家惠公公陈明余拆建房屋损坏了自家房屋,陈明余拆房行为与其受伤有间接因果关系。但原审查明,颜家惠与陈明余系公媳关系,且已分家另住,上述事实有长丰县义井乡土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陈太芳对该证据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陈太芳主张颜家惠支付款项转化为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陈太芳关于其获得颜家惠支付的医药费系其人身损害应得赔偿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陈太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太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道林代理审判员 汪慧丽代理审判员 宋 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