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管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86年8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2015年9月1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国勇、白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A6YV**号雪佛兰牌小轿车,沿航空港区和谐大道由东向西行至八岗办事处乔家村段通往郑州金牧养殖有限公司的南北向无名路口时,与被害人马某建驾驶的沿该南北无名路由北向南驶入和谐大道的宗申牌无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马某建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周某美受伤。事发后,李某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2015年7月5日,马某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系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起主要作用。马某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起次要作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建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某美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7月6日,李某被口头传唤至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9月16日,在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下,李某赔偿被害人马某建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为证明该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周某美、刘某、马某、马某松、乔某凯、乔某群的证言;年龄及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中牟县紧急医疗救援中心接警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某建户籍证明、三官庙办事处坟西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检验意见书;勘验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对李某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为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柯冀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焦钰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