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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桂荣与潘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荣,潘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912号原告吴桂荣。委托代理人赵本勇。委托代理人宗玉麟。被告潘秀平。委托代理人陈文雷,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继伦。原告吴桂荣与被告潘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军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宗玉麟、被告潘秀平的委托代理人陈文雷、潘继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桂荣诉称,被告于2011年分4次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整,每次都是现金支付。此后被告仅在2013年偿还原告50000元,余款17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已无还款意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被告潘秀平辩称,对双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借款时预扣了利息,故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金额是201600元,而不是22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偿还151100元,现在实际还欠54900元。被告暂时经济比较困难,同意向原告作还款计划,尽快还清余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从事经营活动陆续向原告借款,并分别于2011年8月5日、9月30日、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3份借据,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元、60000元、60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日期,也未约定利息。2011年9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50000元,原告认可该笔借款扣了10000元,其余借款均为现金支付。2011年12月6日,被告与案外人安佰峰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46000元。原告当庭明确2011年12月6日的借款已偿还完毕,本次诉讼主张的为前三笔借款。双方因还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被告辩称如上。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上述4份借据、借款凭证为证,在2011年8月5日的借据背面,有被告代理人潘继伦(系被告之父)书写的还款明细,载明“月25日还款30000元、2013年10月21日还款5000元、2014年元月27日还款3000元、2014年2月18日还款10000元,累计48000元,潘继伦付款”,原告认为另从被告处拿到2000元现金,合计50000元,系偿还2011年12月6日双方的50000元借款。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11年8月5日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48000元,2011年9月30日被告只收到了50000元,2011年11月24日只收到了57600元,2011年12月6日被告只收到46000元,实际借款是201600元。部分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转过来的,因为原告称当时卡中没这么多钱,说打欠条的时候再直接付剩余款项,但一直未付。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银行对账明细清单,证实2011年9月30日原告实际转款50000元,2011年12月6日原告实际转款46000元,另证实,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累计54300元。原告质证,对银行对账明细清单及钱款明细无异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另,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款本金、利息等已经全部偿还或部分偿还的,应当对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关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总额。被告共向原告出借借据或借款凭证显示借款累计220000元,原告自认其中2011年9月30日实际借款50000元。2011年12月6日原告实际转款46000元,原告虽认为其余为现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认为其余2笔借款原告也扣除了相应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且其在庭审中也陈述系原告称卡中钱不够,待出借借据时再付。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均预扣了利息,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借款总额为206000元。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借款金额实际应为160000元。其次,关于被告还款情况。对于潘继伦代被告偿还原告的48000元,原告予以认可,且原告自认从被告处另拿到2000元,合计50000元。原告认为该50000元系偿还2011年12月6日的借款,因此在本次诉讼中未主张。故本院对于该笔借款,在本案中不予理涉。但该笔借款原告实际给付被告46000元,超出的4000元应在本案中抵偿其余借款。对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另向原告还款54300元,原告不持异议。故被告对于本案的借款已累计偿还58300元,仍应偿还105700元。至于被告所称曾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潘秀平偿还原告吴桂荣借款本金105700元;二、驳回原告吴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吴桂荣负担700元,由被告潘秀平负担3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军麟人民陪审员  李业华人民陪审员  苏正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邱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