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民一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以新与梁玉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以新,梁玉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宾民一初字第2041号原告陈以新,男,壮族。被告梁玉娇,女,汉族。原告陈以新与被告梁玉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志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以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玉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以新诉称,2015年2月22日,被告梁玉娇以家里建房子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梁玉娇并立有借条为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梁玉娇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玉娇还清借原告陈以新的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以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张,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6月25日前还清借款的事实。被告梁玉娇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庭审中,被告梁玉娇缺席,没有对原告陈以新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陈以新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以新与被告梁玉娇系普通朋友关系,双方通过网络认识。2015年2月22日,被告以家庭建房子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亲笔签字并按捺手印进行确认,约定于2015年6月25日归还借款。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玉娇向原告陈以新借款30000元,用于家庭建房子,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上亲笔签字并按捺手印进行确认,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陈以新要求被告梁玉娇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玉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以新借款本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梁玉娇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蒙志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钟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