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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3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东与河北富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河北富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679号原告:王东。委托代理人:刘夫伦,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富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平山县南甸镇北焦坡村。法定代表人:高文贵,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灵寿镇人民西路79号。代表人:牛文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娟,天津筠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月,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东诉被告董国芳、天津滨泰能源有限公司、河北富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金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董国芳、天津滨泰能源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王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夫伦、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娟,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东诉称:2014年10月19日10时50分许,董国芳驾驶冀A×××××号、冀A×××××挂车沿津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转弯时,与王鹏善驾驶的津K×××××号小轿车发生碰撞,两车在接触后,津K×××××号车辆又与王东驾驶的津D×××××号车辆接触,后津K×××××号车辆坠入河中,造成该车辆驾驶人王鹏善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国芳驾车逃逸。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国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鹏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513.68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0023.7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97749.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富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因投保车辆驾驶人有逃逸行为,不同意在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0时50分许,董国芳驾驶冀A×××××号、冀A×××××挂车沿津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转弯时,与王鹏善驾驶的津K×××××号小轿车发生碰撞,两车在接触后,津K×××××号车辆又与王东驾驶的津D×××××号车辆接触,后津K×××××号车辆坠入河中,造成该车辆驾驶人王鹏善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国芳驾车逃逸。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国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鹏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东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等伤情。花费医疗费3923.68元。案件审理中,原告王东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依法指定,天津市天盾法���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王东胸部受伤构成10级伤残。庭审中,原告主张营养费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合计2700元,误工费按照每月2950元的标准主张3个月12天,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主张90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天津市城镇人均支配收入31506元每年乘以20年乘以10%得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提交相关票据。被告对此均存在异议。冀A×××××号、冀A×××××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富山公司,驾驶人为董国芳,双方系雇佣关系。冀A×××××号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冀A×××××挂车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王鹏善驾驶的津K×××××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中王鹏善的近亲属以富山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青民一初字第2769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生效,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剩余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剩余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伤残鉴定报告、住院病历、鉴定费发票、家庭户口页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董国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鹏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东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次事故另案生效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人保财险公司与平安财险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份额,在死亡伤残项下各承担1/12、11/12的赔偿份额。不足部分,因被告富山公司雇佣的司机董国芳存在逃逸行为,根据被告富山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结合各方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富山公司应当承担原告方8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产生医药费3923.68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鉴定费15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1125元、误工费9333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东医药费3923.68元、营养费1125元之和的50%,误工费9333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交通费500元之和的1/12共计8761.4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东医药费3923.68元、营养费1125元之和的50%,误工费9333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交通费500元之和的11/12共计71152.2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东鉴定费300元;四、被告河北富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东鉴定费1200元;五、驳回原告王东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由原告王东承担77元,由被告河北富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金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