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终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徐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17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费县公安局干部。委托代理人丁兆娟,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费县大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孝志,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某、郭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费县人民法院(2015)费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并于××××年××月生育长子徐一帆。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时有吵闹。2014年3月双方发生吵闹后原告离家住进费县公安局家属院集体宿舍,2014年7月在单位同事的劝说下原告回家,但双方仍然吵闹,原告再次离家住进费县公安局家属院集体宿舍,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有好转,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费县文昌路16号2排5号费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院内家属院的楼房一套(上下各两间、40平方米的院落及配房两间),TCL电视机、挂式空调、冰箱、洗衣机各一台,沙发一套,床三张,炊具、餐具等各一宗,本田轿车一辆(鲁Q×××××),在费县××××村承包山林10亩(七年前种植了杨树约1200棵、后种植核桃树约100棵),山林承包期限30年。共同债务有在中国工商银行费县支行购车贷款1.5万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楼房价值50万元、承包山林内的杨树价值4万元、本田轿车价值7万元。被告对本田轿车的价值无异议,认为楼房与原告说得差不多,杨树的价值4万要多,但在法院主持调解过程中又称楼房价值没有那么高,能值30万元,但双方均未申请对山林经营权、楼房价值进行评估。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共同财产还有在山水绿城房屋一套,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时有吵闹,近年来矛盾加剧,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未能和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长子徐一帆现已成年,原、被告离婚后其跟父或随母生活任其自择。被告主张另有共同财产位于费县山水绿城楼房一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本田轿车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楼房和10亩山林的承包经营权价值均未申请评估,但双方提出的上述财产价值差别不大,法院根据楼房位置和面积,10亩山林杨树及核桃树的生长、收益状况,酌情确定楼房价值40万元,10亩山林承包经营权价值约30万元。被告现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相应的生活困难帮助金,具体数额法院酌情确定为2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共同财产价值约7万元的本田轿车(鲁Q×××××)一辆、位于费县××××村经营价值约30万元的山林10亩的承包经营权及所栽杨树、核桃树及其他收益归原告徐某所有,承包费由原告徐某负担。位于费县文昌路16号2排5号费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院内家属院价值约40万元的楼房一套(上下各两间、40平方米的院落及配房两间)及室内物品TCL电视机、挂式空调、冰箱、洗衣机各一台,沙发一套,床三张,炊具、餐具各一宗,归被告郭某所有。三、共同债务在中国工商银行费县支行购车贷款1.5万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四、原告徐某支付被告郭某山林承包收益8万元。五、原告徐某支付被告郭某生活困难帮助金2万元。上述第二、四、五项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五)项。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离婚正确,但对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存在事实不清、分配不公、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判决中对部分婚后财产价值认定错误。1、原审将楼房价值认定为40万元,认定价值过低。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定了楼房价值50万元,加上楼房室内的物品(TCL电视机、挂式空调、冰箱、洗衣机各一台,沙发一套、床三张、炊具、餐具各一宗)总价值大约在60万元左右。2、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承包的位于费县××××村山林树木及经营价值为30万元,依据不足,认定价值过高,明显错误。该山林土地不存在经营价值,七年前种植的杨树现在存货的不足400棵,核桃树不足50棵(现场可查),该杨树及核桃树的价值4万余元。山林土地租赁费每年2,000元,按年度缴纳,虽然山林土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但10年过去后现在仅剩20年度承包期限,土地的租赁不属于农村村民具有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认定的价值仅限于树木。二、一审判决分割财产不公。1、房屋及室内物品应当平均分割,如归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50%价款。2、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山林承包收益8万元不当,原审法院将婚后共有的价值达60万元的楼房判决给被上诉人,将价值7万元的轿车及10亩山林的承包经营权及所栽的杨树、核桃树的权益归于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所获得的收益明显低于被上诉人,原审法院仍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8万元的山林承包收益没有任何依据。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活困难帮助金2万元错误。被上诉人具有独立的生活能力和工作,被上诉人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上诉人无须再支付给上诉人的生活困难帮助金。郭某答辩称,一审判决离婚不正确,就算判决离婚,因徐某在婚姻存续过程中有明显过错,财产分割也应照顾无过错一方。郭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感情不能和好,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徐某答辩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条件,请求维持一审离婚判决内容。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分居,在徐某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郭某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一审不应判决离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原审根据双方的报价酌情确定价值适当,徐某主张原审认定楼房和室内物品价值过低,主张原审山林承包经营权认定价值过高,应仅限于树木价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基于郭某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及照顾妇女利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判决徐某支付经济帮助金并无不当,徐某主张分割不公、不应支持经济帮助金,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850元,由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志龙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代理审判员 吴淑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侍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