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0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朱明成与朱尚珍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成,朱尚珍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1239号原告朱明成。委托代理人张廷菊。被告朱尚珍。原告朱明成与被告朱尚珍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延丽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尚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案情复杂,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明成的委托代理人张廷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尚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成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18时在竹园路明基医院站与被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然后送入明基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中段骨折,原告因此次事故现一共花费医疗费用28064元,且医院告知一年之后再到医院取出内固定,原告一年之内需休息不能工作。原告受伤后,被告不管不问,且拒不支付医疗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8064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朱尚珍支付原告朱明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8064.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尚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8点左右,骑乘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朱明成与骑乘电动三轮车的被告朱尚珍在苏州市虎丘区竹园路明基医院公交站处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朱明成受伤。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尚珍逆向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明成受伤后即被送往苏州市明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8日出院,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8064.1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伤情因需继续治疗,暂时无法就伤残等级做司法鉴定,故原告其他各项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再行主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苏州明基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单、住院医疗费用明细清单、手术记录、住院报告、DR检查报告单、医嘱单,以及本院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朱尚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朱明成因本起交通事故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8064.1元应由被告朱尚珍承担。原告其他各项损失可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尚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明成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的医疗费28064.1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尚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朱海兰代理审判员 赵延丽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梦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