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单商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怀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怀刚,王保强,王怀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1427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向阳路中段**号。组织机构代码:16907466-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牛作平,男,住单县。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怀刚,男,住单县。被告王保强,男,住单县。被告王怀柱,男,住单县。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单县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怀刚、王保强、王怀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作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王怀刚、王保强、王怀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王怀刚因购买烟酒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0.75‰,被告王保强、王怀柱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余额99999.99元,经催要仍未偿还剩余借款。要求被告王怀刚偿还借款99999.99元、利息37589.03元共计137589.03元及2015年8月5日至判决后的相应利息、罚息,被告王保强、王怀柱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三被告王怀刚、王保强、王怀柱均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王怀刚向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寨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徐寨信用社)以购烟酒资金不足为由申请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用途为购烟酒。2012年8月10日,被告王怀刚与徐寨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怀刚向徐寨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借款用途为购烟酒。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2012年8月10日,被告王保强、王怀柱与徐寨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载明“鉴于王怀刚(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债权债务(下称主合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时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债权债务合同)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5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徐寨信用社在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章,被告王怀刚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王保强、王怀柱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2012年8月10日,徐寨信用社与被告王怀刚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约定被告王怀刚向徐寨信用社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共12个月,月利率10.75‰,借款用途为购烟酒,存款账号:6223191731850124。当日,徐寨信用社将贷款100000元转存入被告王怀刚上述存款账号之中,被告王怀刚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诉讼中原告提交王怀刚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认可被告王怀刚已经偿还贷款本金0.01元及利息9227.22元。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徐寨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徐寨信用社作为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故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王怀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怀刚金融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将贷款100000元转存入被告王怀刚存款账户中,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自认被告王怀刚已偿还借款本金0.01元及利息9227.22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怀刚尚欠原告本金99999.99元及部分利息没有偿还,已构成违约。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及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经本院核实,截止2015年8月5日,被告王怀刚尚欠利息37601.11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部分利息数额为37589.03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王怀刚偿还借款本金99999.99元及相应利息37589.03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保强、王怀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保强、王怀柱金融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经查明,被告王怀刚该笔贷款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及借款额度之内,可以认定,被告王保强、王怀柱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王保强、王怀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王保强、王怀柱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王怀刚追偿。三被告王怀刚、王保强、王怀柱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怀刚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999.99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5日的利息为37589.03元;自2015年8月6日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除按月利率10.75‰支付利息外,另按该利率的30%支付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保强、王怀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保强、王怀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王怀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2元,由被告王怀刚、王保强、王怀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永刚审 判 员  张勇利人民陪审员  母凤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凡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