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萧刑初字第004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侠、代理检察员李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皖LWK1**号轿车行驶至萧县黄口镇街里路段时,被萧县公安局黄口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2mg/100ml静脉血,属醉酒驾驶。另查明:2015年7月27日,萧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日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甲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查车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户籍信息、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关于王某某危险驾驶案立案说明等书证及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萧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案情,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殿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东艳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