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03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汪素新与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素新,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03020号原告:汪素新。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叶青。原告汪素新为与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元大厦公司)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姗独任审理,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元大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汪素新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9日签订了公元大厦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产权属己的位于金华市双龙南街307号3楼3143号的商铺一间委托被告经营。委托期限为15年,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26年4月30日止。约定该商铺1-3年原告不向被告收取租金费用,4-8年每年的回报以21348元收取,每年租金分两次支付,每年5月1日前支付一半,11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2014年11月1日、2015年全年租金。经原告电话催讨无果。现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回报3202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及相关权利义务。被告公元大厦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公元大厦公司签订《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委托方(甲方)汪素新,受托方(乙方)公元大厦公司,委托经营的商铺位于金华市双龙南街307号3楼3143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1.98平方米、商铺总价款217716元);委托经营期限为15年,自2011年5月1日起开始至2026年4月30日止;甲方在委托经营期间有权定期定额向乙方收取商铺经营回报利益。具体方式如下:1.该商铺的1-3年为商业培育期,甲方不向乙方收取租金费用。该商铺4-8年每年的回报按21348元/年收取,该款项由乙方直接汇给甲方;该商铺9-15年的租金按当年实际租金,甲乙双方按9比1分成;2.上述租金回报每半年支付一次,时间在当年5月1日前支付,当年11月1日前支付;3.以上回报利益中已包含甲方房屋和设备使用折旧费,经营盈亏均由乙方享有并承担。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商铺经营回报利益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实际履行,若乙方在收到甲方催讨函5个工作日内未支付的,逾期每日甲方可按半年商铺经营回报利益和半年商铺房屋、设备折旧费总和的0.3‰向乙方加收滞纳金;委托经营期间双方必须恪守诚信原则,除本条第1项约定违约赔偿情形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其他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须向对方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部分的,应当据实赔偿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至起诉之日止,公元大厦尚未支付2014年11月1日、2015年5月1日应支付的两半年期租金。经��讨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合同约定,第四年度的第二期租金应于2014年11月1日、第五年度的第一期租金应于2015年5月1日前支付。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上述两期租金未付。原告主张的2015年11月1日应付租金,但该款尚未届期,原告可待届期后另行主张。被告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租金。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而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素新20**年11月1日、2015年5月1日的应付租金2134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员王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冰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