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肖某、安化现代医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926号原告金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国晖,湖南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肖某,男。被告安化现代医院(以下简称“现代医院”)。法定代表人陶铁林,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肖某,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XX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肖某、安化现代医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园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晖,被告肖某,被告现代医院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21时20分许,被告肖某驾驶湘H345**小型客车从本县梅城镇往仙溪镇方向行驶,行至207线王城村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撞上同向行驶的由龚某某驾驶的搭乘原告的无牌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所花费的医疗费由被告肖某支付。事故经县交警队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伤情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经查明,被告肖某驾驶的湘H345**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现代医院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请判决: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50061.5元,护理费72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959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463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辩称:1、对原告诉称基本事实无异议。2、愿意依法进行赔偿;3、肇事车辆已买保险,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0210.12元的医药费及3000元的生活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现代医院辩称:对原告诉称内容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湘H345**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必须年检合格,发生事故时,未改变事故车辆使用性质,否则商业三者险拒赔;3、医疗费应按医保政策予以核定;4、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5、原告的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核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金某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肖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及湘H345**车辆行驶证、二手车销售发票,拟证明被告肖某的基本情况及肇事车辆登记情况;3、安化现代医院及保险公司注册查询信息,拟证明被告现代医院、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4、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2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5、保单两份,拟证明湘H345**车辆投保情况;6、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病案资料、病历本及病情证明,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伤情;7、湖南省安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安司临鉴字第260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益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62���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等情况;8、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9、安化县梅城镇望城完小证明,拟证明原告系该校教师及受伤期间的误工损失情况;10、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处方笺,拟证明原告门诊用药情况;11、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肖某、现代医院质证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7号证据无异议;对第8号证据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第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代课费用的工资发放清单,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减少部分的情况,达不到原告证明其误工损失的证明目的;第10号证据应提供门诊发票佐证,仅凭处方笺无法达到原���的证明目的;第11号证据的交通费票据均系连号,请法院酌情认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肖某向本院提交了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发票及费用清单,拟证明被告肖某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情况。对被告肖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现代医院、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现代医院、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8号证据及被告肖某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9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损失的目的。对原告提交的第10号证据,因原告未提供该处方的购药发票等证据佐证,仅凭该处方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11号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实际产生交通费,且被告亦同意酌情认定,故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3日21时20分许,被告肖某驾驶湘H345**小型客车从本县梅城镇往仙溪镇方向行驶至G207线望城村地段,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撞上同向行驶的由案外人龚某某驾驶的搭乘原告的无牌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该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费医疗费10210.12元。原告伤情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不构成伤残;估计自医院出院后的门诊继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左右(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其误工损失自受伤之日开始为90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并给付营养��,营养费可按治疗的居民生活费标准的40%-60%计算。被告肖某驾驶的湘H345**车辆系被告现代医院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500000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30日开始至2015年1月29日止),并已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本县梅城镇望城完小在职教师。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已为原告垫付13210元。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8835元,其中:一、医疗费20419元:1、医药费10210.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县内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65天);3、营养费1959元(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35元÷365天×65天×60%);4、后续治疗费5000元。二、伤残费7616元:1、护理费7216元(湖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0520元/÷365天×65天);2、交通费400元(酌定)。三、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被告肖某违章驾驶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肖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不予认可;因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亦不予认可。原告其余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主张其多出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医药费损失应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肖某同意核减部分由其赔偿给原告,原告亦同意,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一、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616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7616��);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177元(28835元-17616元-(10210元×20%)];三、被告肖某赔偿原告医药费损失2042元(10210元×20%),其已垫付13210元,多出的1116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返还;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金某某经济损失1761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某经济损失9177元,合计26793元;二、被告肖某赔偿原告金某某经济损失2042元;三、原告金某某返还被告肖某11168元;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相互抵扣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金某某15625元,支付被告肖某111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袁园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龚 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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