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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张刚、廖军、屏山县兴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张刚,屏山县兴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1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富临金沙。代表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新高,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刚,男,汉族,1966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珙县。委托代理人张利萍,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告)廖军,男,汉族,1968年5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告)屏山县兴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屏山县石盘工业园区*栋*单元。法定代表人吴明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军,男,汉族,1968年5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宜宾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刚、廖军、屏山县兴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库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翠屏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3时50分,廖军驾驶川QX96**号轿车从喜捷镇往菜坝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该路段2KM处时与对向由赵平驾驶并搭乘张刚的川QY19**号小车相撞,造成张刚受重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5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平、张刚无事故责任。张刚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上臂皮肤挫擦伤。3、右挠神经损伤。住院治疗36天后,张刚于2014年9月27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口服活血化瘀药物治疗1周。2、出院每1月来院复查X片并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来院取除内固定(一般为术后1年半)。3、加强抗骨质疏松治疗及关节功能、肌肉锻炼。4、门诊随访,如有不适请立即来我科就医。5、出院后3月内避免患肢负重。6、观察神经恢复情况,必要时再次行手术治疗。住院治疗期间,张刚共计花费医药费36661.99元(717元+35944.99元),其中兴库建司支付了35944.99元,张刚自行支付了717元。张刚系农村户口,其自2009年起一直居住在宜宾市翠屏区莱茵河畔西湖湾25栋1单元302室,其父亲张仕杰(1934年6月6日出生)、母亲何玉连(1941年3月28日出生)均系农村户口,自2009年起居住在宜宾市珙县巡场镇滨河路北1段,无经济收入来源,现共有成年子女4人。廖军系兴库建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兴库建司系川QX96**号车的车主,其于2014年7月12日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系自2014年7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1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张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廖军、兴库建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2、判令平安保险宜宾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其保险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廖军、兴库建司承担。起诉同时,张刚申请法院对其伤残和后续医疗进行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组织双方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张刚的伤残等级、续医费、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6日,该所作出川中证鉴(2015)临鉴字第0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刚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桡神经损伤,现遗留右腕关节背伸肌力3级,屈曲肌力4级,右拇指背伸困难,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VII(七)级4.7.1.f)项“单瘫(肌力4级)”之规定,评定为7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23000元。3、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此,张刚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2015年3月2日,张刚将诉讼金额变更为261881.2元,其中伙食补助费540元(36天×15元/天)、续医费23000元、护理费3600元(36天×100元/天)、误工费13931.7元(算至评残前一天120天共4个月×3482.92元/月)、门诊检查费717元、残疾赔偿金205092.5元【残疾赔偿金178944元(22368元/年×20年×0.4);父亲80岁被扶养人生活费10895元(16343元/年×5年×0.4÷3);母亲73岁被扶养人生活费15253.5元(16343元/年×7年×0.4÷3)】、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平安保险宜宾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便自行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对张刚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鉴定出具咨询意见书。2015年4月16日,该所出具鼎诚司鉴(2015)书鉴字第0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送检资料: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川中证鉴(2015)临鉴字第009号)在鉴定时以“部分肌瘫”的损害引用4.7.1f)项“单瘫(肌力4级)”的条款评定为7级伤残意见不合理;被鉴定人张刚其右桡神经损伤已评定伤残,原则上不再给予可能减轻伤残等级的神经营养和康复治疗费用。平安保险宜宾支公司提交了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张刚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张刚伤情仅是手上腕的部分功能障碍,而不属单瘫。另外,张刚提交了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张刚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内容的情况说明》,载明上述《疾病诊断证明书》仅是对“单瘫”和“桡神经损伤”两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的说明,并不涉及患者伤残鉴定和等级。廖军辩称:我是公司的职工,当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以事故责任应该由公司承担,且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所以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兴库建司辩称:本案被告廖军确实是我司职工,当时确实是在履行职务。我司共垫付了35944.99元医疗费,我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平安保险宜宾支公司辩称:对责任和事实部分由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标准来计算。我方了解到他们家里是4个人4个子女。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续医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我司保险范围,依法不予承担。交通费明显偏高。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要提交被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证明否则我司不予承认。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该扣除非合理性用药20%。另外,鉴定意见不客观,我司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病员更改证明、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药品费发票1张、检查费发票5张、鉴定费发票、鉴定书、证明3份、产权证、门面租赁协议、门面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放射费发票、医院治疗费发票、车辆保险单、廖军的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用药清单、保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川中证鉴(2015)临鉴字第009号鉴定意见书、宜宾市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宣贯材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判认为:廖军驾驶川QX96**号轿车与对向由案外人赵平驾驶并搭乘原告张刚的川QY19**号小车相撞,造成张刚受伤致残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因廖军系兴库建司的员工,且本案事故发生时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廖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履职原因而应由兴库建司承担。平安保险宜宾支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度内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保险理赔支付责任。对兴库建司提出的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垫付张刚的医疗费35944.99元的辩称理由,因其确已支付了该款,为鼓励肇事方为伤者积极垫付费用及避免诉累,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平安保险宜宾支公司提出的经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不客观,应重新鉴定的辩称理由,虽其提交了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张刚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但并不足以证明经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与张刚的伤情不符或该鉴定存在重大程序瑕疵,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张刚及其父母虽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该三人均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核定张刚损失及其父母的抚养费。对张刚诉请的伙食补助费540元(36天×15元/天)、续医费23000元(鉴定意见)、门诊检查费717元(门诊票据)、残疾赔偿金178944元(22368元/年×20年×0.4(伤残等级7级,伤残系数为0.4)】、鉴定费2000元(鉴定费票据)、精神抚慰金12000元(30000元×0.4(伤残系数)】,因有到案证据予以证明或在按规定标准计算额度内,依法予以支持。对张刚诉请的护理费3600元,按2013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005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住院共计36天的护理费,支持为2762.14元(28005元/年÷365天×36天)。对张刚诉请的误工费13931.7元,因张刚并未提供其收入及工作行业的情况,酌情按50元/天计算其误工损失,误工时限考虑到其伤情较重计算其评残前一天共计125天,核算支持为6250元(125天×50元/天)。对张刚诉请的其父亲张仕杰的抚养费10895元,因张刚定残时其父亲已年满80周岁,故支持为8171.5元(16343元/年×5年×0.4(伤残系数)÷4】。对张刚诉请的其母亲何玉连的抚养费,因张刚定残时其母亲已年满73周岁,故支持为11440.1元(16343元/年×(80-73)年×0.4(伤残系数)÷4】。对张刚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虽张刚并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张刚住院时间较长、伤情较重的客观情况,酌情支持600元。综上,张刚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共计282369.73元,其中伙食补助费540元、续医费23000元、医疗费36661.99元(其中国原告支付717元+被告兴库建司垫付35944.99元)、残疾赔偿金178944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费票据)、精神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2762.14元、误工费6250元、张仕杰的抚养费8171.5元、何玉连的抚养费11440.1元、交通费600元。该282369.73元费用,由平安保险宜宾支公司在川QX96**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张刚10000元(医疗费用已超10000元限额),在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偿支付张刚1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已超110000元限额),在川QX96**号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张刚162369.73元(282369.73元-10000元-110000元(肇事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兴库建司垫付的35944.99元医疗费,在上述平安保险宜宾支公司应赔付张刚的162369.73元中予以抵扣,即平安保险宜宾支公司川QX96**号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张刚126424.74元(162369.73元-35944.99元),支付兴库建司35944.99元。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川QX96**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支付原告张刚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川QX96**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支付原告张刚11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川QX96**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支付原告张刚126424.74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川QX96**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屏山县兴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张刚的医疗费35944.99元。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3元,减半收取为2351.5元,由被告屏山县兴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平安保险宜宾支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委托对被上诉人张刚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按照重新鉴定后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对残疾赔偿金和后续医疗费予以改判。其理由是: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重大瑕疵,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应依法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张刚辩称: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是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采信。被上诉人廖军辩称:被上诉人没有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否应当采信?是否应当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张刚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是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并选择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现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存在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次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刚的伤残等级达不到七级伤残和其不需要后续医疗费或后续医疗费金额过高。因此,一审法院依法组织选择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对上诉人针对鉴定结论提出的意见不予采信,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永审 判 员  张问桃代理审判员  吴 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纯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