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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托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虎虎诉被告睢计荣等人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虎虎,雎计荣,雎晓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民初字第682号原告李虎虎,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五申镇三间房村。委托代理人云永生,托克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雎计荣,男,196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五申镇三间房村。委托代理人李建峰,内蒙古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雎晓飞,男,199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五申镇三间房村。委托代理人李建峰,内蒙古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虎虎诉被告雎计荣、雎晓飞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瑞红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虎虎及其委托代理人云永生、被告雎计荣、雎晓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虎虎诉称,原被告是邻居,2015年7月15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的妻子发现被告盖房将渗水井的出气管埋到了原告院落这边,后原告妻子找第一被告问怎么回事,被告说,管我的了,我想往哪里埋就往哪里埋。原告妻子说:“你怎么这么不讲理。”被告雎晓飞也在现场看到被告雎计荣骂原告的妻子,也开始骂原告的妻子。骂着骂着,被告雎晓飞突然跑过来把原告妻子扑倒就打,原告看到妻子被打,就急忙跑过去准备拉架,被告雎计荣见状也跑过来并拿起砖头朝原告右眼部打了一砖,当即原告便昏倒在地,血流满面,二被告见状就跑了。原告妻子随后追了过去,一直追到被告家门前,原告害怕妻子又挨打,便挣扎起来又跑了过去。跑过去后,二被告又对原告和原告妻子进行拳打脚踢。村里人实在看不下去了,急忙上前将二被告拉开。原告妻子随后报了警,乃子盖派出所的干警过来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对有关人员做了笔录。7月29日拘留了被告雎计荣。原告受伤后,在内蒙古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6955.32元。基于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人身损失共计13625.32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诊断书》、《病例》、《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拟证明二被告打伤原告后原告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6955.32元。2、《照片》,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做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4、《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被二被告打伤的事实以及二被告因打伤原告被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10天并罚款500元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被二被告打伤后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和市医院复诊、做伤残鉴定共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雎计荣辩称,事情的发生原告也存在过错,下水井在原告的地基上,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雎计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询问笔录(四份)》,拟证明原告李虎虎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过错。2、《照片》,拟证明被告的渗水井与原告家距离50米远,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原告是引起矛盾的主要原因。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的1号、2号、3号、5号证据不予认可,对4号证据中郭二凤和刘机换所做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举的1号、2号证据不予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1号证据中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因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证采信;对土默特左旗医疗机构处方笺因与纠纷发生的时间不符,依法不予认证采信;对回民区鹊仙堂大药房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因无医嘱且无药物名称,依法不予认证采信,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5号证据交通费票据,酌情支持300元。本院对被告所举的1号、2号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晚18时左右,因被告雎计荣家渗水井的出气管埋的方向朝着原告李虎虎家,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雎计荣、雎晓飞与原告李虎虎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李虎虎受伤,原告李虎虎的伤情经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右眼挫伤、右眼睑皮肤裂伤。原告李虎虎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5706.3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渗水井的出气管埋的方向朝着原告李虎虎家而发生争吵,被告雎计荣、雎晓飞将原告李虎虎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雎计荣、雎晓飞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虎虎与二被告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应减轻雎计荣、雎晓飞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李虎虎的各项合法损失,本院依法认定李虎虎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雎计荣、雎晓飞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李虎虎诉讼请求的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护理费770元(7天×1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虎虎诉讼请求的医疗费6955.32元根据原告李虎虎提交的票据依法予以支持5706.32元,营养费因无医嘱依法不予支持,误工费2700元依法支持630.91元(7天×90.13元),交通费1000元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800元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共计8107.23元,由被告雎计荣、雎晓飞赔偿5675.06元(8107.23元×70%),其余费用由原告李虎虎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雎计荣、雎晓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虎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675.06元。二、驳回原告李虎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0元,由原告李虎虎负担人民币20元,由被告雎计荣、雎晓飞负担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郝宇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