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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626号原告:陈某,女,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务农。法定代理人:李某(系陈某母亲),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务农。被告:张某,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法定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6年7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28日在丹江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2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张**。原告婚前患有癫痫病被告张某也知晓。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以后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吵闹,被告并对原告拳打脚踢,给原告的精神和身体造成极大的伤害。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吵架回到娘家居住,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也拒绝接听。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被告生活,原告不负担小孩抚育费,诉讼费由被告负��。原告陈某就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并宣读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丹江口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2009年8月15日被告张某将陈某身体多部位致伤。4.2014年7月9日丹江口市新港经济开发管理处陈家港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因精神异常,无经济来源,从2012年7月一直与其父、母亲共同居住。5.(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270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送达回证2份,拟证明原告陈某于2014年7月22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张某离婚,因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上证据,被告张某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28日在丹江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2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张**,一致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前患有癫痫病,被告张某也知晓。原告婚前财产:海信29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双缸洗衣机1台,现在被告处,原告已当庭表示放弃。被告婚前无财产,双方婚后均无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称婚后与被告在丹江口市新港办事处附近租房居住了一年多时间感情尚可,自从与被告父母居住后就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闹。2012年7月,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回到娘家,被告对其不闻不问。原告曾于2014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一直分���生活至今。为此,原告陈某于2015年8月21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且双方长期分居时间长达3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陈某提出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因身患疾病,又无生活来源,要求婚续期间所生一女孩张**随被告生活,原告不支付小孩抚育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续期间所生一女张**,随被告张某生活,原告陈某不支付小孩抚育费。原告陈某在不影响小孩的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有探视小孩的权利。三、原告陈某婚前财产:海信29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双缸洗衣机1台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张某所有。四、原、被告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50元,被告张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陆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