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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三商再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谷永发与韩纯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谷永发,韩纯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三商再终字第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谷永发,住黑龙江省木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纯有,个体户,户籍地巴彦县,现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委托代理人严顺龙,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谷永发与被申请人韩纯有民间借贷一案,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3)木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谷永发、韩纯有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哈民三商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谷永发对生效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哈民申字第12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谷永发、被申请人韩纯有的委托代理人严顺龙到庭参加诉讼。谷永发起诉称,韩纯有在木兰开办矿泉水工厂时,自2003年以来,通过刘国庆先后借款30多万,经计算,韩纯有尚欠本金283,889元,利息326,550元,请求判决韩纯有给付本金及利息共计610,439元。韩纯有辩称,从未向谷永发借款,只是与刘国庆有借贷关系,也未曾给谷永发出具过欠据,刘国庆未通知其债权转移,因此,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一审判决认定,2002年韩纯有在经营木兰县蒙古山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时,委托刘国庆从王君孝处为其借款,本利共计323,889元,该款是通过向刘世通借款偿还的王君孝,为了偿还刘世通借款,韩纯有在谷永发处借款共计四笔,分别为:1、2002年11月12日,借款金额144,889元,借款人处盖有韩纯有名章,经手人为刘国庆;2、2003年1月15日,借款金额7.9万元,借款人处盖有韩纯有名章,经手人为刘国庆;3、2003年1月23日,借款金额4万元,利率为1.5%,借款人处有韩纯有签名,盖有木兰县蒙古山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印章;4、2003年4月5日,借款金额5万元,利率1%,用款时间注明为2004年4月5日前,借款人处有韩纯有签名,盖有木兰县蒙古山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中间人刘国庆。2003年4月5日的5万元借款,经刘国庆已偿还3万元,其他未偿还。一审判决认为,谷永发是书面欠据的持有人,作为本案原告是适格的。2003年4月5���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一年,逾期后于2006年已经偿还了3万元,嗣后谷永发再未向韩纯有主张权利,韩纯有以谷永发已超诉讼时效期间二年进行抗辩,其抗辩事由成立,对该笔剩余2万元的借款,不予保护。对于另两笔即无利息约定又无还款期限约定的借款,因谷永发在诉前并没有向韩纯有主张权利,所以谷永发主张诉前利息,不予支持,诉后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判决:一、韩纯有偿还谷永发借款4万元;给付利息82,200[4万元×1.5%×137个月(2003年1月23日—2014年5月23日)];二、韩纯有偿还谷永发借款144,889元;给付利息7,968元[144,889元×0.5%×11个月(2013年6月18日—2014年5月23日)];三、韩纯有偿还谷永发借款7.9万元;给付利息4,350元[7.9万元×0.5%×11个月(2013年6月18日—2014年5月23日)]。上述本息合计358,4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2014年5月23日后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四、驳回谷永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76元,鉴定费3300元由韩纯有负担。判后,谷永发、韩纯有均提出上诉。二审判决查明,2003年1月15日韩纯有出具的借据7.9万元,案外人刘国庆承认其中3万元由其本人使用,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二审判决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按找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规定,谷永发向韩纯有主张偿还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故借款利息应从谷永发主张债权之日起至付清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庭审中,刘国庆���庭证实,其作为韩纯有借款的经手人,在向谷永发借款7.9万元中其用款3万元,该笔3万元没有交给韩纯有且至今没有偿还给谷永发,因此,韩纯有在该笔借款中应偿还谷永发4.9万元,剩余3万元谷永发可向刘国庆主张债权。据此判决:一、维持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2013)木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变更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2013)木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韩纯有偿还谷永发借款4万元,给付该笔借款利息(从2003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月1.5%计付利息);三、变更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2013)木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韩纯有偿还谷永发借款144,889元,给付该笔借款利息(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四、变更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2013)木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韩纯有偿还谷永发借款4.9万元,给付该笔借款利息(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76元,由谷永发负担1400元,韩纯有负担52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2元,谷永发负担3000元,韩纯有负担10352元。谷永发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定由刘国庆偿还3万元借款,没有法律依据;2、对诉前的利息不予支持错误;3、对金额5万元的借款,认定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哈民三商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及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2013)木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子青代理审判员  刘正航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欣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