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广州安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尹冬娥、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广州市嘉仁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康盈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安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尹冬娥,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广州市嘉仁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康盈护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8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安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泳涛。委托代理人:曹永霞、曾志锋,广州安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行政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冬娥。委托代理人:周丹,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广州市越秀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原审第三人: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法定代表人:周新科。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嘉仁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巫晓霞。原审第三人:广州康盈护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筠。委托代理人:张毅,广州康盈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广州安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裕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冬娥、原审第三人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以下简称“广州医科大第五医院”)、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嘉仁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仁芝物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康盈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盈护理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尹冬娥与广州市嘉仁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尹冬娥与广州康某护理服务有限公司2009年1月11日至2010年7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三、确认2010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5日尹冬娥与广州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四、广州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尹冬娥经济补偿金172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安某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安某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对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予以改判,判决双方2010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改判公司不需支付尹冬娥经济补偿金17290元。尹冬娥答辩意见:不同意安某物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康某护理公司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审判决第二项,但没有提起上诉。广州医科大第五医院未到庭参加诉讼。嘉仁芝物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安某物业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是平等的、松散型的劳务关系,非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审期间,尹冬娥为证明其与安某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有安某物业公司盖章确认收到尹冬娥向安某物业公司提出辞职的辞职信、员工工资签收单、安某物业公司发给尹冬娥的工卡等证据。另从安某物业公司与广州医科大第五医院签订的陪护服务合同中约定内容看,双方是约定了安某物业公司对护工承担管理责任,并对员工的保险、劳资纠纷、计划生育、薪酬等负全责。上述证据可证明尹冬娥在广州医科大第五医院提供的护工工作是属于安某物业公司在广州医科大第五医院的业务项目内,由安某物业公司进行劳动管理。为此原审判决认定安某物业公司与尹冬娥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充分。安某物业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尹冬娥存在劳务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判决经济补偿金计算时段是否正确问题。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尹冬娥在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7月10日期间在同一工作地点、同一岗位分别与嘉仁芝物业公司、康某护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均无提出上诉,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均没有主张也没有证据显示在上述期间嘉仁芝物业公司、康某护理公司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给尹冬娥,原审判决依据尹冬娥请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综上,经审查安某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嘉仁芝物业公司、康某护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违反了到庭诉讼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安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嘉璘代理审判员 王 珺代理审判员 乔 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晶沈豪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