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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武汉东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卜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卜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东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长江广场a栋层10室。法定代表人:石可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靖,湖北速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卜巍与被上诉人武汉东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木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卜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东木物业公司于2003年1月27日登记成立,2006年6月30日被准予从事物业管理业务,具有贰级资质等级。2006年5月8日,卜巍以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彭刘杨路228号金榜名苑3栋1单元201号房屋的业主身份,与东木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东木物业公司为金榜名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其物业管理服务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维修的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与卫生、公共安全服务、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及房屋装饰装修管理等六个方面的内容,并就房屋外观、设备运行、共用部位与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管理、绿化、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安全管理服务及消防的物业管理服务质量进行了规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收取,卜巍应于每月15日之前缴清下年(季)的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交纳违约金。2006年5月8日,卜巍在《收楼入户声明》上签名确认正式收房入户。后因卜巍于2007年9月17日起不再向东木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东木物业公司向卜巍催缴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卜巍于2006年11月取得了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彭刘杨路228号金榜名苑3栋1单元20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权证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8.65平方米。东木物业公司分别于2009年9月10日、2011年9月13日、2013年9月15日和2014年12月20日,在卜巍家房门上粘贴物业费催收函,催收2007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共计16788.825元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根据卜巍提交的照片,东木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服务及质量等方面,存在瑕疵。原审法院认为:东木物业公司于2003年1月27日登记成立,2006年6月30日被准予从事物业管理业务,于2006年5月8日与卜巍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法院依法确认该协议有效。卜巍陈述东木物业公司与其约定是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2元缴纳物业费的主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东木物业公司主张的卜巍拖欠2007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因东木物业公司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周期为当月18日至下月17日,故法院确认卜巍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从2007年9月18日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为128.65平方米×1.5元/月/平方米×90个月=17367.75元(东木物业公司主张17367元),并支付2015年3月18日到卜巍支付费用之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东木物业公司是否全面履行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根据卜巍提交的照片,东木物业公司在环境卫生管理、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消防及公共安全服务等多个方面,未切实履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二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和第三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中约定的义务,给卜巍的生活造成了影响,东木物业公司应减收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故对卜巍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数额,法院酌情予以减免30%。卜巍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事出有因,法院对东木物业公司要求卜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卜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武汉东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7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2156.9元(17367元×70%)。二、卜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建筑面积128.65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70%给付武汉东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三、驳回武汉东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1元,减半收取190.50元,由武汉东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卜巍不服原判,上诉称:小区发生多起盗窃案件,且房屋外墙渗水导致室内墙面油漆脱落。东木物业公司未履行约定的义务,工作纰漏较多,造成了严重后果。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东木物业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东木物业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已认定东木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一定违约行为,进而判令减收30%的物业服务费。卜巍认为,东木物业公司违约行为严重,其依法只应承担10%物业费缴纳义务。原审中,卜巍提供的证据虽证明东木物业公司存在服务工作不到位的问题,但是,东木物业公司已提供了完整物业服务,作为业主的卜巍亦获得服务并受益,东木物业公司的违约行为的违约程度属于一般过错瑕疵履行,并非完全未履行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原审已酌定为卜巍扣减30%的物业管理费,保护了卜巍的权益,因此,对卜巍主张其缴纳的物业费应扣减90%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元,由卜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晓峰审判员  晏 明审判员  李 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