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一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烟台蓝天创展地产有限公司与张克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蓝天创展地产有限公司,张克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一初字第630号原告:烟台蓝天创展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政府大街188号。组织机构代码:58875307-X。法定代表人:刘均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庆红,该公司经理,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王莉,该公司职工,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张克红,女,196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烟台蓝天创展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克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矫志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蓝天创展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红、王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蓝天创展地产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银行催缴后没有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已超过双方约定期限,已构成违约。现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828.70元及返还原告自2015年4月至贷款合同解除之日止垫付的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张克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蓝天城市广场认购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北关大街650号1号楼1单元7层705号房屋一栋,房屋总价款39828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8000元。当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牟预字第141027120102号)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北关大街650号1号楼1单元7层705号房屋一栋,房屋总价款398287元,首付款128287元,其余房款为银行按揭贷款。上述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办理完银行贷款手续后,应按照银行要求及时还款,如客户预期还款累计超过3次,出卖人有权收回该套房屋,买受人应当协助出卖人办理买卖合同的解约手续,并按该商品房总价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还需承担解除合同后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亦于当日签订《蓝天城市广场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20287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之后,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按揭贷款。但自2015年4月开始,被告停止向银行支付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自2015年6月30日起代被告向银行偿还贷款至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蓝天城市广场认购协议》、《蓝天城市广场借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购房按揭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3、原告依约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向被告送达的催款通知函的回执;4、银行单据,证明原告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垫付贷款至起诉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因买受人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银行贷款,致使出卖人为买受人贷款担保而设立的保证金被银行划扣或承担担保责任的,买受人应在收到出卖人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出卖人代买受人支付的贷款本息偿还给出卖人。买受人逾期偿还,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应当偿还出卖人为其向银行交纳的贷款本息,还应按总房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本案被告自2015年4月开始停止向银行支付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向银行偿还贷款至今,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垫付贷款利息及按总房款的10%支付违约金39828.7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烟台蓝天创展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克红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张克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烟台蓝天创展地产有限公司办理撤销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北关大街650号1号楼1单元7层705号房屋的相关备案登记手续。三、被告张克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蓝天创展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9828.70元。四、被告张克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烟台蓝天创展地产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贷款合同解除之日止垫付的贷款利息(以银行实际收取数额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2元,减半收取3936元,由被告张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矫志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俊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