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3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4
案件名称
王仕国诉李世章、李世超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仕国,李世章,李世超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3372号原告王仕国,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剑(王仕国之弟),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被告李世章,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李世超,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王仕国诉被告李世章、李世超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仕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被告李世章、李世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仕国诉称:2014年3月至10月,我在被告承包的道路修建工地上运输土石方,双方约定单价为每立方3.7元,每月被告支付原告60%运输费用,余下40%待工程完工后三个月结清。2014年10月,土石方工程结束,经结算,被告共欠我运费108747元,被告出具了欠条。2015年1月31日,被告给付我运费44260元,尚欠我运费64487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欠款。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的运费元6448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世章辩称:我并未拒绝付款,欠款是事实,但是我不知道具体欠多少,原告没有与我结算过。被告李世超辩称:我不是工程承包人,我也未叫原告运输土石方,运输价格是多少我也不知道,我只是以每方3.70元单价结算了总价,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世章和李世超系兄弟关系。被告李世章承建了贵州省兴义市至清水河镇快速车道修建工程的马岭镇瓦戛村段道路修建工程,被告李世章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李世超管理。2014年3月至10月,原告等人在被告承包的道路修建工地上运输土石方,双方口头约定单价为每立方米3.7元,被告每月支付原告60%运输费用,余下40%待工程完工后三个月结清。土石方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4年10月15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108747元,被告李世超出具了欠条。2015年1月31日,被告李世章再次与原告等人汇总结算,共欠原告等人全部运费737039元,并于当日支付了300000元,其中支付原告44260元,尚下欠原告6448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等在卷互为印证,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事实清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被告李世章承建的道路建设工地上运输土石方,双方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李世章共欠原告运费64487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运费,违反合同了义务,负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费64487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李世超属被告李世章管理人员,其行为系代表被告李世章实施,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李世章承担,故所欠原告运费应由被告李世章支付。被告李世章以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未经其结算,其不知道欠原告多少钱的抗辩主张,因原告系与被告李世章管理人员即被告李世超进行结算,由李世超出具的欠条,后经被告李世章对被告李世超向原告等人出具的欠条汇总核实后,另行出具了一份总的欠条,并向原告等人支付了部分运费,应视为李世章追认了李世超出具欠条的行为,故被告该抗辩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世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仕国运费款人民币64487元。案件受理费706元由被告李世章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