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65年6月3日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务农,小学文化。因犯抢劫罪于1984年9月被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被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蒲宇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从沿滩区坐车到富顺县城,在富顺县富世镇小转盘公交车站乘坐一辆3路公交车,邱某某上车后站在被害人余某某旁边,趁余某某不注意,将手伸进余某某随身携带的粉红色挎包内,从挎包内抓了一把钱出来,随后放进自己的裤子荷包内,当车到达富达路红绿灯处时,被告人邱某某下车。被告人邱某某下车后乘客提醒被害人余某某被人扒窃,余某某就下车追赶邱某某并报警。民警赶到富达路明远宾馆后面停车场旁将被告人邱某某抓获。经清点被告人邱某某扒窃现金2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抓获说明、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邱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科处刑罚。被告人邱某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限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文娟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