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曹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80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0月1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2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向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下午17时40分左右,在滑县新区通和华府工地东边加油站,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武某4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进而被告人曹某将被害人武某4面部打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武某4眼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武某4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已赔偿被害人武某4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曹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武某4的陈述,证人汪某、陶某、曹某、武某1、武某2、武某3的证言,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赔偿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被告人曹某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说明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积极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于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曹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曹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曹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缓刑的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海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晓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