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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黟民一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黟县瑞程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余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黟县瑞程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余文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黟民一初字第00502号原告:黟县瑞程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黟县。法定代表人:汪庆华,董事长。被告:余文东,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黟县。原告黟县瑞程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余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飞独任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黟县瑞程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黟县瑞程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黟县瑞程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00元,依法免收。代理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寅辰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