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都民初字第3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成都民和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3760号原告成都民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组织机构代码55897324-X。法定代表人何在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杰,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组织机构代码90258007-5。负责人刘发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文建,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成都民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和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新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判员王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杰,被告中财险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文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和公司诉称,与中财险新都支公司签订了《国内公路货物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中财险新都支公司承保民和公司运输的符合国家安全生产规定的商品汽车。2013年11月5日,被保险车辆川A*****/渝B76**挂在卸货时发现运输的商品车右侧受损,司机王伟立即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损坏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确认车牌号为渝B76**的挂车在下船时发现运输的商品车右侧受损,构成保险事故。民和公司将车送至4S店进行了维修,支付了材料及工时费、维修费,维修费用已获得赔偿,但该事故造成的新车质损为15000元,中财险新都支公司拒绝赔偿。请求判令中财险新都支公司支付��车质损15000元。被告中财险新都支公司辩称,根据货物运输保险计算书,看不出民和公司投保的险种。对于新车质损,民和公司和中财险新都支公司未作约定,民和公司受损商品车由船运和车运两种方式运输,民和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商品车是在什么运途中受损及商品车的市场指导价。双方未对新车质损进行约定,民和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民和公司与中财险新都支公司签订了《国内公路货物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中财险新都支公司承保民和公司运输的商品汽车。并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取高。并约定该保险适用《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及其附加条款内容(若投保附加险)。《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对保险标的范围、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投��人、被保险人的义务、赔偿处理等事项进行了规定。2013年11月5日,民和公司运输车辆在重庆万州区码头下船时,发现所运载的商品车受损,司机王伟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报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向报案人员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财产(责任)保险灾害事故现场查勘记录》,确认车牌号为渝B76**的挂车在下船时发现运输的商品车右侧受损,构成保险事故。该查勘记录记载的出险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出险原因系其他意外事故,损失情况一栏记载了受损新车的受损部位,并加盖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民和公司将受损的新车交维修机构进行维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货物运输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确定的核损金额为3430元,扣除免赔额500元后,应向民和公司支付的赔偿金额为2930元,中财险新都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了车辆维修费。2013年11月6日,民和公司与收货方重庆市佳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受损商品车买卖协议》,该协议载明了民和公司运输车架号后四位为5454的受损车辆的市场指导价为86800元,民和公司委托重庆市佳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明示客户降价销售,民和公司一次性赔偿15000元(含修理费)。2013年11月16日,谢俊清购买了该受损车辆,购买价为69300元。另查明,重庆市佳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系此事运输车辆的收货方。上述事实有《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财产(责任)保险灾害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货物运输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损商品车买卖协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民和公司在中财险新都支公司购买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并支付了相应的保费,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认可民和公司运输的商品车右侧受损,按照合同约定向民和公司支付了车辆维修费。重庆市佳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民和公司收取的15000元,除部分系维修外,其余大部分实质上是新车贬值费,民和公司与中财险新都支公司并未对车辆受损后的贬值损失进行约定,故新车质损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民和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元,由原告成都民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税秋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