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梁超发、韦宗智等与卢四清、周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四清,梁超发,韦宗智,李汝星,周峰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四清,男,1966年12月12日生,汉族,安徽省休宁县人,住安徽省休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汝星,男,1971年10月4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原审原告梁超发,男,1951年4月2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原审原告韦宗智,男,1972年6月12日生,苗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农民,住三都水族自治县。原审被告周峰,男,1980年4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上诉人卢四清与被上诉人李汝星、原审原告梁超发、告韦宗智、周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三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卢四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2月初,原告李汝星、梁超发、韦宗智与被告周峰、卢四清口头达成三都县拉揽乡懂术村集体林场转让协议,后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了书面《山林转让合同》。该约定如下:被告山场转让费为2380000元,原告一次性支付600000元,结余部分在木材支运出三分之一付500000元,11月底全部付清;被告负责将木材堆放在路边,工人工资由原告代付结束后,从被告应收转让费2380000元中扣除;如有一方反悔,赔偿另一方损失费200000元。原告以借款60000元给被告、支付被告山林转让金200000元、代被告支付民工工资40000元、代被告退还刘刚预付款158700元等方式向被告共计支付了458700元转让费。被告以原告没有履行一次性交付600000元首付款的义务为由,为减少损失终止履行合同将木材买给刘刚等他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及赔偿损失无果后,遂诉至人民法院.原审原告李汝星一审诉称:2013年2月初原告李汝星、梁超发、韦宗智与被告周峰、卢四清口头达成三都县拉揽乡懂术村集体林场转让协议,后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了书面《山林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山场转让费为2380000元,一次性支付600000元,结余部分在木材运出三分之一付500000元,11月底全部付清;甲方负责将木材堆放在路边,工人工资由乙方代付结束后,从甲方金额2380000元中扣除;如有一方反悔,赔偿另一方损失费200000元。原告于2013年2月2日支付60000元作为预付款给被告用于发放被告所欠民工工资,周峰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于2013年6月11日支付山林转让款200000元给被告,被告周峰出具收条一张。原告于2013年6月份分5次代被告支付包工头黄政贤工资400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代被告退还刘刚木材预付款158700元。上述款项共计458700元是原告作为合同履行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擅自将合同标的物卖给顺林木业公司和其他人,单方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合同履行款458700元和赔偿违约金200000元,被告一直不予理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履行合同价款4587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卢四清一审辩称:所得原告款项是事实,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一次性向被告支付600000元转让费,明显构成违约,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被告依法终止合同,合法合理。在后续的木材买卖交易中,原告已将被告价值240000元的木材抵扣转让费,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汝星、梁超发、韦宗智与被告周峰、卢四清签订的山林转让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多次向被告交付山林转让费都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第一次付款600000元的情况下,被告为避免合同不能履行带来的损失而终止合同,予法有据、合情合理,但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及时将原告支付的转让费返还原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458700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应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称原告已将被告价值240000元的木材抵扣山林转让费的辩解,因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峰、卢四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汝星、梁超发、韦宗智转让费人民币肆拾伍万捌仟柒佰圆整(¥458700元);二、驳回原告李汝星、梁启超、韦宗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周峰、卢四清承担3500元,原告李汝星、梁超发、韦宗智承担150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卢四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李汝星、梁超发、韦宗智支付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周峰458700元转让费,缺乏必要的证据。458700元转让费由四笔资金组成,第一笔6万元借款、第二笔20万元转让款、第三笔158700元刘刚木材预付款、第四笔代付工人工资40000元。借款60000元系原审被告周峰与原告之间个人借贷,与上诉人的《山林转让合同》没有任何关联性。借款时间在合同签订前,故该笔60000元借款系原审被告周峰与原告之间个人借贷。第三笔158700元一审认定为李汝星代付给刘刚木材款,明显不是事实,一审认定在没有查清事实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卢四清给付李汝星158700元属于重复给付明显错误。3、第二笔200000元转让款、第三笔158700元、第四笔代付工人工资40000元合计398700元已经在后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木材交易中,用木材货款抵扣了该三笔款项。有庭审中上诉人出示的《入库单》予以证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2014)三民初字第285号、(2014)黔南民商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以及上诉期间上诉人提交的《分厂协议书>四份证据予以表明:顺林木业公司是2013年9月份成立的,股东有李汝星、韦宗智、杨作安、李汝明、伍成伟、梁超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所在的顺林木业公司双方于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有木材买卖交易行为,现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木材款874742元未付,398700元已经在后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木材交易中,用木材货款抵扣清楚,有被上诉人李汝星、韦宗智从事财务的下属及股东伍成伟2013年11月份签署的从2012年年底至2013年8月之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峰的结算清单《入库单》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李汝星二审未作答辩。原审原告梁超发、原审原告韦宗智、原审被告周峰二审未作陈述。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李汝星、梁超发、韦宗智与周峰、卢四清签订的《山林转让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2、周峰、卢四清是否应退还李汝星、梁超发、韦宗智已经给付的合同转让款458700元。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李汝星、梁超发、韦宗智与周峰、卢四清签订的《山林转让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的问题。因双方所签《山林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到履行合同的事实看,合同约定由李汝星、梁超发、韦宗智一次性给付周峰、卢四清转让费60万元,但李汝星、梁超发、韦宗智没有一次性给付此款。合同约定由周峰、卢四清将价值238万元的木材供应给李汝星、梁超发、韦宗智,但双方并未实际全部履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情形,且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均对解除该合同未提出异议,故,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周峰、卢四清是否应退还李汝星、梁超发、韦宗智已经给付的合同转让款458700元的问题。综合本案事实,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到达成书面转让协议及履行转让协议过程中,被上诉人李汝星为转让及履行转让协议事宜,共给付了上诉人卢四清四笔款项,即借款60000元、山林转让金200000元、代卢四清支付民工工资40000元、代卢四清还刘刚预付款158700元,共计给付上诉人卢四清458700元转让费。对上述给付款项的金额,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转让合同签订人周峰的欠条、借条为据,有证人刘刚及黄政贤证言为据,故该款项性质系双方为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合同转让金。上诉人卢四清主张部分款项属个人借款及被上诉人李汝星已将上诉人卢四清价值24万元的木材抵扣山林转让费的上诉理由,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卢四清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50元,由上诉人卢四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武文峰代理审判员 陆良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翔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