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6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武胜县建芬建材经营部与重庆中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胜县建芬建材经营部,重庆中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初字第06365号原告武胜县建芬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武胜县真静场镇。经营者赵建芬,女,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邱华,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荣华,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中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建新东路251号2单元1-17。法定代表人周洪荣,董事长。原告武胜县建芬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建芬建材)与被告重庆中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芬建材的委托代理人邱华、徐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芬建材诉称,2012年7月9日,建芬建材与中昊公司就其向中昊公司供应河砂达成口头约定,河砂价格按市场行情结算,建芬建材自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10月29日向被告供应河沙,总计货款444936元。截至目前,中昊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现请求判令:1、中昊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44936元;2、本案诉讼费中昊公司负担。被告中昊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建芬建材从事河沙供应。建芬建材举示了7张《重庆中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供应商账目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主要载明了项目名称、供货商、品名、起止时间、对账金额,对账人处有建芬建材工作人员耿某签字,材料会计处有何某签字。其中,2012年7月9日出具的对账单显示,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建芬建材向“天骄”项目供应河砂45668元;2012年8月6日出具的对账单显示,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建芬建材向“天骄”项目供应河砂55464元;2012年9月3日出具的对账单显示,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建芬建材向“廊桥”项目供应河沙26196元;2012年8月6日出具的对账单显示,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建芬建材向“天骄”项目供应河沙47056元;2012年10月8日出具的对账单显示,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建芬建材向“天骄”项目供应河沙86161元;2012年10月29日出具的对账单显示,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建芬建材向“天骄”项目供应河沙124221元;2012年12月25日出具的对账单显示,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建芬建材向“天骄”项目供应河沙60159元,该对账单为复印件。上述对账单金额总计444925元。另查明,何某系中昊公司工作人员。庭审中,建芬建材举示了重庆市沙坪坝区(2013)沙法民初字第00494号民事调解书和重庆市沙坪坝区(2013)沙法民初字第06797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中昊公司承接的沙坪坝区大学城“金科廊桥水乡”工程项目和沙坪坝区大学城“协信天骄名城”工程项目即为对账单上显示的“天骄”项目与“廊桥”项目,建芬建材分别向这两个项目供应河沙。庭审中,建芬建材陈述对账单是由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耿某、何某对账确认后由中昊公司出具。2012年12月25日出具的对账单系复印件是因为原件已由中昊公司收回,其拒绝退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重庆中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供应商账目对账单》、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何某系中昊公司工作人员,其与建芬建材对账后出具《重庆中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供应商账目对账单》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中昊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任。建芬建材举示的民事调解书证明中昊公司承接“协信天骄名城”工程项目、“金科廊桥水乡”工程项目属实,中昊公司出具的对账单显示建芬建材向“天骄”项目与“廊桥”项目供应河沙,该两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建芬建材向中昊公司供应河沙的事实,本院对建芬建材关于与中昊公司口头签订河沙供应合同的陈述予以采信,建芬建材与中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现建芬建材现已履行完毕河沙供应义务,中昊公司应支付相应对价的货款。因建芬建材举示的2012年12月25日出具的对账单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该份对账单载明的60159元货款不能计入拖欠货款范围,中昊公司拖欠建芬建材货款应为3847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中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内支付原告武胜县建芬建材经营部货款384766元;二、驳回原告武胜县建芬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87元,由原告武胜县建芬建材经营部负担452元,由被告重庆中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535元。此款已由原告武胜县建芬建材经营部向法院预付,被告重庆中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市武胜县建芬建材经营部3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小勇代理审判员 吴克坤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贺小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