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6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丽萍诉被告宜宾市胜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6105号原告:张丽萍,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宜宾市胜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江北发展街生产巷5幢1单元5-10号法定代表人:王胜国,负责人。张丽萍诉宜宾市胜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萍诉称,被告胜国公司因购买材料和支付工人工资,分别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张丽萍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书面约定至2013年6月30日,后经双方口头约定为不定期。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张丽萍借款90000元,口头约定不定期借款。两笔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按月支付,期间被告胜国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胜国通过员工万春与原告张丽萍协商,两笔借款14万元本金每月支付利息4500元,支付方式为转账。此后,被告按月将利息4500元支付至2015年8月。原告张丽萍要求被告胜国公司9月上旬偿还借款,被告未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次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胜国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胜国公司的工作人员万春与原告张丽萍是朋友关系,因被告胜国公司经营需要资金,经万春介绍,原告张丽萍于2013年4月1日借款了现金50000元与被告胜国公司,该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今借到张丽萍现金50000元,用于(云南)中和工地购买材料,借款日期至2013年6月30日。借款人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胜国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手印。此笔借款双方约定月息4%。后被告胜国公司因资金周转又于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了9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今借到张丽萍现金90000元,用于工人工资。借款人被告加盖了公司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胜国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手印。此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此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4%。另查明,此两笔借款发生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后经双方协商此两笔借款本金140000元的利息变更为每月4500元,被告按照约定每月月初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4500元利息至2015年9月,自2015年10月起被告未支付原告利息,至今也未偿还原告两笔借款本金14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胜国公司向原告张丽萍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情况说明及银行流水等依据等为据,据此原告张丽萍与被告胜国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胜国公司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共计1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来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息4500元已经超出按照本金140000元计算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未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此利息自被告未付之日即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宾市胜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丽萍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如果被告宜宾市胜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为1550元,由被告宜宾市胜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兴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