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吕华清与上海林众亦合品牌顾问服务有限公司、郭鹏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华清,郭鹏,上海林众亦合品牌顾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174号原告吕华清,女,1952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孔磊,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鹏,男,1981年8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郭爽(系被告郭鹏之妹),女,1982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上海林众亦合品牌顾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经营地址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郭鹏。委托代理人卢宏宇,男。原告吕华清与被告郭鹏、上海林众亦合品牌顾问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理。2015年9月22日、10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华清委托代理人孔磊、被告上海林众亦合品牌顾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郭鹏委托代理人郭爽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华清诉称,2015年4月,原告因“特友会”项目委托应某某与被告郭鹏协商,拟委托被告郭鹏为“特友会”项目进行品牌设计、品牌推广等服务。通过前期洽谈,被告郭鹏向原告提出,以被告郭鹏自己或被告上海林众亦合品牌顾问服务有限公司为平台向“特友会”等项目提供社交媒体平面设计、官方网站设计及管理、微电影或广告宣传片、日常规范性需求设计托管等共18项服务,被告郭鹏提出年度品牌策略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万元,其中第一期支付45万元,后续135万元通过合作中向其提供客户资源的方式进行折抵,即后续135万元不需要实际支付。2015年4月22日,被告郭鹏向应某某发送了《项目服务合同》的合同文本,原、被告双方对协议约定的服务费、费用支付方式、工作进度等多个条款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在被告郭鹏一再催促下,也为了确保“特友会”整体项目进度不受影响,原告在《项目服务合同》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郭鹏支付了45万元。此后,经原告方人员多次催促,两被告均未就签订《项目服务合同》进行表态,也未按照要约时作出的承诺提供各项服务,导致原告的“特友会”项目因设计问题完全停滞,损失巨大。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未成立,被告也未提供服务,被告理应返还原告45万元。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郭鹏返还原告45万元;判令被告上海林众亦合品牌顾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郭鹏返还原告4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鹏辩称,被告郭鹏系被告上海林众亦合品牌顾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郭鹏代表公司与案外人应某某订立了《特友会项目服务合同》,本案所涉合同主体是被告上海林众亦合品牌顾问服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应某某。订立合同时,应某某并没有披露原告的委托关系,被告也不认识原告,现应某某要将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原告,并没有通知被告,也没有征得被告的同意。故原告不是本案所涉合同适格的主体,被告郭鹏也不是本案所涉合同适格的主体。另外,合同订立后,被告已经为应某某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也付出了巨大的成本,现由于应某某单方面原因要求不履行合同,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保留诉权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林众亦合品牌顾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众亦合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郭鹏的意见,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案外人应某某与被告郭鹏协商特友会项目服务事宜。2015年4月22日,被告郭鹏通过QQ邮箱发送《特友会项目服务合同》给案外人应某某,合同主要内容:乙方上海林众亦合品牌顾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期限:本次合作作业时间为12月;服务团队:项目总顾问郭鹏;服务费用与支付方式:品牌年度微托管及年度品牌策略整体服务为人民币180万元,12个月,在年度托管服务中如果发生第三方费用,甲方承担费用;双方正式签订合作协议后两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首季度服务费,合同总金额的25%即人民币45万元;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等等;落款处乙方上海林众亦合品牌顾问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行:工商银行上海分行南翔支行,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法人帐号:工商银行郭鹏(延安西路支行),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郭鹏转账汇款45万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郭鹏向案外人应某某就特友会事宜进行访谈。2015年4月28日,被告郭鹏通过QQ邮箱发送《特友会项目作业计划》给案外人应某某。之后,被告郭鹏与案外人应某某以微信方式就特友会事宜进行沟通。现原告以原告与被告郭鹏之间的特友会项目合同不成立、且被告郭鹏没有履行义务为由,涉诉。另查,被告郭鹏系被告林众亦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审理中,原告主张原告与案外人应某某系母女关系,应某某与被告郭鹏洽谈时,明确告知应某某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合同主体系原告与被告郭鹏。对此,被告郭鹏予以否认,认为合同的相对方系应某某与被告林众亦合公司,被告郭鹏没有指示原告向被告郭鹏汇款,这45万元系应某某让原告汇款的。被告林众亦合公司认为,被告郭鹏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合同主体系应某某与被告林众亦合公司,被告郭鹏收到的45万元已经交给了被告林众亦合公司。因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公证书、特友会项目服务合同、特友会项目作业计划、转账汇款凭证、录音资料、微信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郭鹏之间发生服务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应某某在与被告郭鹏洽谈过程中是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的事实,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与被告郭鹏直接发生关系的就是汇款行为,汇款行为本身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郭鹏之间具有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抗辩原告非本案所涉合同的主体,表明被告不同意应某某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原告。综上,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郭鹏之间发生服务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八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华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79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伟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晓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