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3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于晓楠与范凤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晓楠,范凤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936号原告:于晓楠,男。委托代理人:孙安仕,莒县中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范凤玉,男。原告于晓楠与被告范凤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晓楠的委托代理人孙安仕,被告范凤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晓楠诉称:2015年4月26日,王学香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寨里河乡付家门庄村路段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范凤玉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于晓楠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729.1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5058元。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凤玉辩称:我是事故车辆无牌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我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我全部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6时40分许,王学香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寨里河乡付家门庄村路段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范凤玉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原告于晓楠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30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5)第20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学香驾驶无牌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违规载人、未确保安全车速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范凤玉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王学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凤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晓楠、马倩倩无事故责任。原告于晓楠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20459.1元,门诊支出270元。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外后髁开放性骨折并关节面部分缺损,左膝外侧副韧带断裂。2015年9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日照莒县医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于晓楠因交通事故致伤。其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外后髁开放性骨折并关节面部分缺损,左膝外侧副韧带断裂,现左膝关节屈曲活动受限,遗留部分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就目前情况,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条规定,其人身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还主张误工费6000元(47.34元×130天),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20年×10%)。原告的病历记载,原告实际住院14天。另查明,被告范凤玉为无牌三轮摩托车所有人和驾驶人,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结算单、病历、用药明细、鉴定报告、收费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晓楠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请求被告范凤玉赔偿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过高,鉴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和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的支出,该支出以140元为宜;原告主张住院15天,而原告病历计录原告住院时间为14天,困此,原告的相关费用应按14天计算;原告主张住院生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过高,根据有关规定,应以每天按20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30天过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7的规定,结合住院治疗情况,其误工时间应以120天为宜;原告主张二次手费3000元,原告的该项费用尚未实际支出,原告可在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被告范凤玉系事故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对该事故车辆享有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其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范凤玉应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其在该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综合本案案情以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凤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于晓楠各项损失40284.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680.8元(47.34元/天×120天)+护理费700元(50元/天×14天)+伤残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20年×10%)+交通费140元];二、被告范凤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晓楠各项经济损失3512.73元{[医疗费10729.1元(20729.1元-1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鉴定费700元]×3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原告于晓楠负担241元,被告范凤玉负担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京山审 判 员 李玉涛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阚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