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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3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田仁凤与重庆市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仁凤,重庆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3082号原告田仁凤,女,汉族,1985年6月18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李晓玲,重庆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园区金石大道396号、398号,组织机构代码77177623-7。法定代表人张冬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古海峰,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勇,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田仁凤诉被告重庆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仁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玲,被告重庆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海峰、丁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仁凤诉称,2005年12月23日,被告兼并山城平价超市,同时接管原山城平价超市员工。原告是原山城平价超市员工,遂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5月12日起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续签合同至2015年5月11日。入职后至2014年1月14日,原告在被告门店担任生鲜主管,从事生鲜面包、面点的制作及管理工作。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安排原告到总部中央工厂从事面包制作及管理工作。此后被告又安排原告在朵力名都店担任店长助理,分管生鲜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因从事的是面包制作工作,鉴于面包制作工艺需要,中途不能休息,必须一直坚守工作岗位。原告每天工作时间达8小时,每周工作6天,并且每天都要加班进行盘点,且节假日也没有休息,被告也没有发放任何加班费用。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11176.94元(计算明细详见清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但我公司从2013年开始实行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6.5小时的综合计算工资制,并不存在加班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一年。此后双方多次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20年5月11日止。2014年5月12日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的工作地点为重庆市,工作岗位为员工;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月基本工资为1250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因原告田仁凤个人原因,自愿申请离职。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该委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超期未结案案件证明书》(2015第260号)。另查明,被告公司的生鲜员工自2012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经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工时制。2013年12月24日,经原告本人确认其2013年1月至11月的工资、加班费、补贴、绩效等所有劳动报酬已由被告足额支付。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离开原告单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超期未结案证明书》、原告工资明细、《关于同意重庆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及所属店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中百仓储职工劳动报酬签收确认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对已经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追索其离职时前两年的加班工资,因原告举示的证人证言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人童海燕到被告处的工作时间晚于原告,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所有加班期间存在加班事实,且无其他证据与此相佐证;而另一证人张修琴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两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签字确认在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已足额支付工资、加班费、补贴等所有劳动报酬,与其陈述的内容相矛盾,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除上述期限外的加班工资,应由原告对其加班事实的存在和被告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和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故对该时间段内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因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仁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田仁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林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