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曾某某诉张某某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初字第784号原告曾某某,男,汉族,1961年12月30日出生,农民。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62年3月18日出生,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曾某某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 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同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