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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曾某某诉张某某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初字第784号原告曾某某,男,汉族,1961年12月30日出生,农民。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62年3月18日出生,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曾某某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 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同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