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重庆朗嘉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朗嘉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699号原告重庆朗嘉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水鸭凼208号3-2,组织机构代码57615087-X。法定代表人何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静(特别授权),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冉顺琦,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中兴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05322346-X。法定代表人蒋世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艳红,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朗嘉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嘉公司)诉被告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锐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冉顺琦,被告展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朗嘉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签订销售代理合同,原告代理被告展仑公司开发的铜梁龙城大世界的房屋销售工作,该合同约定了代理佣金的计算方式和支付方法,原告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代理行为,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销售代理佣金等1351830元正,被告只支付了很少一部分,原告多次追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佣金1100000元,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二、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庭审中,朗嘉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支付佣金1151830元,截至2015年9月24日的滞纳金38403元,违约金200000元,合计1390233元。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被告展仑公司辩称,原告变更增加的佣金金额需要进一步举证,违约金应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款项的金额和时间,即使违约,合同约定的200000元违约金也过高,应调整,滞纳金也属于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展仑公司(甲方)与朗嘉公司(乙方)签订《展仑-铜梁项目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开发的“铜梁小商品市场”项目进行销售,项目名称为龙城大世界,地址为铜梁渝遂高速路出入口旁,代理项目总面积约118000平方米,其中A区商铺可售面积约37000平方米,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合同第六条约定了销售代理佣金结算及支付方式:“……4.1结算时间为1次/月,即每月28日,乙方将销售报表和结账通知单交甲方审核签字,甲方应于7日内提出审核异议,甲方审核确认后10日内将销售佣金支付给乙方……”。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1.2本合同生效后,如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和金额支付乙方销售代理佣金,则每超过一天按应付佣金的万分之零点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若佣金支付时间超过30天,视甲方违约,违约金为贰拾万元,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已收取的销售代理佣金不退还并由甲方完全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1月19日,展仑公司(甲方)与朗嘉公司(乙方)结算后,签订《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重庆朗嘉房地产营销策划营销公司的销售代理佣金支付确认书》,合同载明:“根据甲乙双方于2012年11月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约定,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乙方应结佣金总额为¥1351830元(大写:壹佰叁拾伍万壹仟捌佰叁拾元整)。龙城大世界项目于2013年11月正式销售后,甲方应于2013年12月首次支付乙方销售佣金,以后逐月支付上月销售佣金。因为甲方资金问题,甲方至今未支付应付佣金,迄今已逾期13个月之久。因此现双方在此立字为据,就甲方拖欠乙方的共计¥1351830元销售代理佣金达成以下支付约定:1、2015年1月20日前,甲方以现金或现金支票的方式支付乙方¥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的佣金。2、2015年2月10日之前,甲方以现金或现金支票的方式支付乙方¥851830元整(大写:捌拾伍万壹仟捌佰叁拾元整)的佣金。3、2015年3月30日前,甲方以现金或现金支票的方式支付乙方¥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的佣金。4、甲方承诺:若甲方拒绝或逾期支付上述任何一期佣金,乙方均可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佣金,并按照《销售代理合同》之约定承担当期(即各月完成销售需支付的佣金)应付未付佣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展仑公司负责龙城大世界项目的执行董事汤波在甲方代表处签字,朗嘉公司则由代表邓文翔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并加盖了朗嘉公司印章。2015年1月21日,展仑公司向朗嘉公司支付了200000元佣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朗嘉公司举示的《展仑-铜梁项目销售代理合同》、《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重庆朗嘉房地产营销策划营销公司的销售代理佣金支付确认书》、同城自动入账回单、证人汤波的证人证言为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朗嘉公司举示的《龙城大世界销售佣金统计总表》、《朗嘉公司结账通知单》上只有朗嘉公司的签章,无送达展仑公司的证据,展仑公司也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朗嘉公司与展仑公司签订的《展仑-铜梁项目销售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汤波作为展仑公司的执行董事,负责龙城大世界项目的开发运作,其能够代表展仑公司与朗嘉公司签订《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重庆朗嘉房地产营销策划营销公司的销售代理佣金支付确认书》,该确认书合法有效,对展仑公司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合同第八条约定……若佣金支付时间超过30天,视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因展仑公司未按约支付佣金,且已超过30天,朗嘉公司以此为由提出解除销售代理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展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尚欠朗嘉公司的佣金1151830元。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由于朗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且展仑公司认为其主张的200000元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851830元佣金可从2015年2月11日起,300000元佣金可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但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200000元。朗嘉公司主张的滞纳金的性质也属于违约金,不应重复计算,对朗嘉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朗嘉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展仑-铜梁项目销售代理合同》;二、被告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朗嘉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佣金1151830元;三、被告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朗嘉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851830元佣金的违约金从2015年2月11日起算至销售代理佣金付清之日止,300000元佣金的违约金从2015年3月31日起算至佣金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超过200000元为限;四、驳回原告重庆朗嘉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缴纳7350元,由被告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朱 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秀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