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刑减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来方波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减字第00194号罪犯来方波,男,1993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安汉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来方波犯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000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来方波犯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5年10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来方波在服刑期间能够遵守监规,服从管理,学习、劳动积极,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2个,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来方波服刑期间能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优秀;按时参加生产劳动,能完成劳动任务。在本院2015年10月15日公示期间及当月22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来方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来方波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2月12日止,原判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 英审 判 员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玉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