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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谢喜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刑二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黄埔海关驻长安办事处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二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宝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5日建议补充侦查一个月,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并重新计算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谢某开始在东莞市凤岗镇祥新东路联亚制衣厂对面空地经营无营业执照的私人收油站,通过低价收购粤港两地货车司机走私的香港柴油在国内出售的方式,谋取非法利益。经统计,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谢某通过上述方式非法收购走私柴油共计405530公斤。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柴油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812526.56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退缴部分违法所得50000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柴油,偷逃国家税款,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提出其是迫于生计而从事走私柴油活动,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自2013年9月开始在东莞市凤岗镇祥新东路联亚制衣厂对面空地经营无营业执照的私人收油站,通过收购粤港两地货车上的香港柴油并转手在国内出售的方式,谋取非法利益。经统计,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谢某通过上述方式非法收购走私柴油共计405530公斤。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柴油偷逃应缴税款812526.56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退缴部分违法所得5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谢某于2014年11月19日被抓获,系被动归案,并于当天被黄埔海关驻长安办事处缉私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侦查人员于2014年11月19日对东莞市凤岗镇祥新东路联亚制衣厂对面路口空地上的收油点进行勘查。经确认,谢某确认该处收油点就是谢所经营的无牌收油点。3.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电子称量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侦查人员于2014年11月19日对涉案私人收油点进行搜查,现场三个油罐中储存有柴油10830千克;在现场板房发现监控主机、显示器各一台,在谢某的卧室发现部分过磅单(部分已撕碎)和黄色记录纸;在抽油点车棚内车牌号为粤B×××××的别克小汽车上有部分收据。侦查人员扣押柴油10830千克、视频监控一台、完整的电子称量单(过磅单)六张及手机两部。另,谢某于2015年1月26日退回违法所得50000元。4.电子称量单:共六张。经谢某确认,系谢某于2004年8至11月收购香港货柜车柴油所形成的六张过磅单。5.手机(照片):型号分别为GT-9190、GT-N7105的三星牌手机两部。经被告人谢某确认,上述两部手机系谢某用于与卖油货车司机及购油国内买家联系的手机。6.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记录、电子证据检材使用记录、工作笔录及所提取的手机短信、微信记录:侦查机关从谢某所使用的三星GT-I9190手机和三星GT-N7105手机上提取通话、短信、微信等信息资料。被告人谢某确认在收购和销售走私柴油过程中使用自己的手机(号码后四位分别是3312、9449)与卖油方、购油买家的联系情况。7.数量统计表:根据谢某发送给客户的短信、微信及过磅单数据得出,经谢某确认,证实谢某向郑文波、郑某乙、郑某甲、何某甲等人出售柴油共计445530千克。8.海关核定证明书:由黄埔海关以莞(长安关)计核走字(20151007)号海关核定证明书作出,谢某走私柴油445530千克,偷逃应缴税款812526.56元。9.检验证明及价格鉴定证书: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以474214122087号检验证书及474214122088号价格鉴定证书作出,本案现场被查扣的10830千克柴油符合《GB252-2011普通柴油》中0#柴油的技术要求,于2014年11月19日的价值为84474元。10.银行交易流水:证实谢某名下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东莞银行、建设银行、平安银行账户及深圳平湖恒基达建材店公司账户银行交易流水。1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谢某的身份情况。12.证人郑某甲(深圳市彤恒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2014年5月,郑某甲通过老乡张某甲从谢某处买入柴油,每次都是由张某甲开着油罐车拉油,谢某会将过磅单发到郑的手机上用以结算。郑某甲一般会将油款转账给谢某,部分尾款以现金支付。经辨认,郑某甲辨认出谢某。13.交易明细:由郑某甲提交,证实彤恒安公司深圳农商行9101账户于2014年5月分三次向谢某提供的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恒基达建材店共转账油款90018元。14.短信记录:经郑某甲确认,系郑某甲所用手机(号码后四位为9988)与谢某(手机号码后四位为3312)在2014年5月至9月期间联系买油及结算的情况。15.证人罗某(货车司机)的证言:罗某在2014年3、4月份发现凤岗祥新路后面有几个油罐,就问老板娘谢某有无油卖,后罗某在谢某处共买过一万多升汽油。每次拉油后,罗某都是根据过磅单以现金方式结算油款。经辨认,罗某辨认出谢某。16.短信记录:经罗某确认,证实谢某与罗某联系交易柴油的情况。17.证人郑某乙(深圳市中粤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郑某乙的老乡张某甲向郑提出有便宜点的柴油卖,郑看过样品后觉得质量可以,遂同意购买。张某甲称柴油是向一名叫谢某的女人购买的,每次郑要油时,张某甲就开着油罐车去拉油。郑自己有油泵,每次购油的数量以郑的油泵显示数量为准,这数字和张某甲拿过来的过磅单的数量基本是一致的。一开始郑是现金交易,给过油款35000元和50000元,后按约定转账到谢某提供的银行账户。郑从谢某处共购买928000元的柴油,按每斤5.5元的价格,结合密度,应该有140吨柴油。经核对,郑某乙使用的手机号码在谢某的手机中被记录为“郑文波”。18.证人陈某(深圳市中粤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财务)的证言: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陈某根据郑某乙的指示分多次转账给谢某,共计813000元。19.网银交易记录及短信记录:由郑某乙、陈某提供并确认,反映郑某乙在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共转账过813000元油款给谢某。20.证人张某甲(油罐车司机)的证言:张某甲平时主要是帮客户拉油,赚取运费,其中也包括为郑某乙、郑某甲、何某甲三个客户到谢某处买油。每次到谢某处拉油,谢某会保留过磅单并据此与客户对账,客户转账支付油款。此外,张某甲也会向谢买一点油,然后卖给一些小客户。经辨认,张某甲辨认出谢某。21.证人何某甲的证言:何某甲从谢某处购买过柴油。每次购油,谢都会将过磅单通过短信或微信的方式发给何,何根据过磅单上的重量和油款转账支付油款。经辨认,何某甲辨认出谢某。22.过磅单:经确认,何某甲确认谢某手机短信、微信中提取的发给“要油何某甲”的十张过磅单是何某甲向谢某购油时形成的过磅单。23.证人赖某的证言:赖某和张某乙合伙做土方生意,并有在凤岗雁田联亚制衣厂对面工地旁的收油档购买柴油。赖根据该油档老板娘提供的过磅单对账并支付油款。经辨认,赖某辨认出谢某。24.电子称量单、微信记录、称重统计表:经赖某确认,系赖向谢某购油时所形成的过磅单及沟通记录。2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张某乙在从事土方工作时需要用到的柴油由周某去凤岗雁田的一个油站购买,张不清楚具体位置。买油后,张某乙叫其生意伙伴赖建伟(赖某)拿现金去付款。26.证人周某(油罐车司机)的证言:周某为张某乙开车,并负责到凤岗联亚制衣厂旁工作的收油点拉油。每次拉油,周某都需到收油点附近磅站过磅,将过磅单发给“伟哥”,然后由“伟哥”拿现金付款。经辨认,周某辨认出谢某就是上述收油点的经营者。经确认,周某确认其驾车到谢某经营的收油点购油时所形成的电子称量单、过秤记录表。27.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张某丙在东莞市凤岗新达纸品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曾向张某乙购买过一次柴油,11975.46升,重约9760千克,新达公司以现金支付了油款。停放在新达公司的两台油罐车是张某乙的,该两台车也使用过新达公司的地磅。28.过秤记录表、送货单、支出凭单:由新达公司提供,证实新达公司向张某乙购买过11975.46升柴油,油款77840元,以及粤B×××××、粤S×××××两部油罐车在新达公司地磅过磅的记录。2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谢某是李某甲的弟媳,2013年底,为了生活,谢某在丈夫去世后又开始经营涉案的收油点,该收油点的车也有到李所经营的地磅站过磅。经辨认,李某甲辨认出谢某。30.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记录、过磅记录:侦查人员于2014年11月19日在李某甲所经营的地磅站所使用的SCS电子衡电脑称重管理系统进行检查,提取该系统2011年11月29日到案发时的过磅数据。李某甲确认该地磅站记录中车牌为9XX5、5XXX0、6XX1、8XX6的油罐车的过磅记录。31.证人曾某(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恒基达建材店经营者)的证言:曾某与谢某的丈夫李XX是多年的朋友,2014年5月,曾委托过谢某代为管理恒基达建材店的对公账户,后曾发现谢某用过该账户收款。32.银行流水:经曾某确认,恒基达建材店的对公账户中有四笔交易不是该建材店客户的材料款。3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李所经营的施工队在工作中需要用到柴油。李与谢某的丈夫是远亲,并知道谢某做私人油站,遂向谢购买过四五次柴油,每次一两桶,每桶两百多升。34.证人李某丙(谢某之子)的证言:涉案的抽油点是李某丙的父亲所开,后李的父亲去世,母亲谢某为了养家就接手经营。该油点向粤港两地车收买香港柴油,然后转卖给国内客户。35.证人江某、莫某、赵某、潘某、翁某、程某、郑某丙、何某乙、林某、岑某(均为粤港货车司机)的证言:上述九名证人均承认向涉案私人收油点卖油的事实,所卖的油为香港加的柴油。经辨认,江某、赵某、潘某、翁某、程某、郑某丙、何某乙、林某、岑某均辨认出谢某。经确认,江某、莫某、赵某、潘某、翁某、程某、郑某丙、何某乙、林某、岑某确认各自所驾驶货车的签证簿。36.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的收油档最早是谢的丈夫开设的,当时主要从事中石化柴油生意,也收一些香港柴油卖给在凤岗做建筑工程的亲戚李某乙,后谢的丈夫于2013年5月份去世,为了生计,谢于同年9月开始重新做收购香港柴油在国内销售的生意,直至被抓获。经营期间,谢某只收购粤港两地货柜车油箱中抽出的香港柴油,现金付款,谢没有收购过国内的柴油。谢收购香港柴油之后,在收购价格的基础上每升加1.5毛至2毛的价格卖出去,价格仍比国内销售的柴油便宜。来买油的客户需在买油前后两次到海源汽车衡地磅站过磅,以其中的差额计算柴油的重量。每次客户向谢购买柴油后,谢都会通过短信和微信将相应的过磅单发给客人作为结算油款的凭证。国内客户方面,谢某卖油给郑文波,收取过油款共70多万元,此外,李某乙、“四眼仔油佬”罗某、何某甲、“郑油3”、“亚骨强”、伟哥(JERRY)等人也从谢某处买过油。谢某使用过自己名下的平安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及李某丙建设银行账户收款,还有通过深圳龙岗平湖恒基建材店的账户收支票。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柴油,偷逃国家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谢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合考虑到谢某能退缴部分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谢某已预缴罚金380000元,余下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谢某向黄埔海关驻长安办事处缉私分局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予以没收,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由该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颖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代理审判员  尹巧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莫瑞芬第10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