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3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元红与马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元红,马国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3016号原告:杨元红,农民。被告:马国胜,农民。原告杨元红与被告马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元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国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元红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国胜逾期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据,该证据载明“今借到杨元红现金(10000元正)壹万元正借款人:马国胜2015年1月8日保证人:林伍生”。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如下:原告提供身份证,是公安机关依职权出具,能够证明其身份住处,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马国胜未到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并提出反驳意见,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8日,被告马国胜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杨元红借款10000元,并于当天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被告马国胜向原告杨元红借款并出具欠据,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现被告未能返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国胜返还原告杨元红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元红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国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磊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