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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梁绍海与梁光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绍海,梁光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932号原告梁绍海。委托代理人李祖凤,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婷,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光仁。原告梁绍海与被告梁光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雁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宁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绍海的委托代理人李祖凤、被告梁光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绍海诉称,被告梁光仁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按2%计,并立有借条。借款后,被告梁光仁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多次追索,���告均拒绝还本付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给被告(利息计算办法: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光仁辩称,向原告借款2万元是事实,但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上的利息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被告已还了12000元给原告,但原告没有写收条给被告。被告梁光仁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光仁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立有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没有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梁绍海与被告梁光仁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下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该借贷关系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提出已还了12000元给原告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现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梁光仁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有利息,原告自行在借条上加注的利息2%,没有得到被告认可,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应认定原、被告间是无息借贷,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光仁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梁绍海;二、被告梁光仁支付利息给原告梁绍海(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本案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为430元,由被告梁光仁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义务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雁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宁 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