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梁商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马传成、冯丙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马传成,冯丙银,杨学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1273号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顾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齐先祥。被告:马传成,居民。被告:冯丙银,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岩,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学朋,居民。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梁山信用联社)诉被告马传成、冯丙银、杨学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齐先祥、被告冯丙银的委托代理人程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传成、杨学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山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马传成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冯丙银、杨学朋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马传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计息期间为2014年6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冯丙银、杨学朋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冯丙银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马传成、杨学朋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个人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马传成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月利率为10‰。被告冯丙银、杨学朋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均未予偿还。被告冯丙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马传成、杨学朋未出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3月27日,被告马传成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月利率为10‰。被告冯丙银、杨学朋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马传成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马传成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经审查,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马传成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丙银、杨学朋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上述借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传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计息期间为2014年6月20日起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冯丙银、杨学朋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马传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清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继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