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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危玉桂与魏安贵、刘东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玉桂,魏安贵,刘东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842号原告:危玉桂,女,185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程锋,东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魏安贵,男,194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刘东才,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方志超,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危玉桂诉被告魏安贵、刘东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正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玉桂的委托代理人程锋、被告魏安贵、被告刘东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志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危玉桂诉称,2015年1月4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魏安贵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行驶至东至县红叶村沿河组程福松门前道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人员冯美慧、冯家豪不同程度受伤、电动车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魏安贵驾车逃逸。被告魏安贵驾驶拖拉机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刘东才,当天魏安贵为刘东才做工,驾驶刘东才的拖拉机回家。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东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医疗费22140.92元,已由刘东才支付。经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遗留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手术费9000元,手术误工期为30天、护理期营养期各为15天。事故发生前,原告于2013年3月起在东流镇租房居住,带两个孩子读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危玉桂的各项损失合计123435.5元,误工费33825元(330天×102.5元/天)、护理费16912.5元(165天×102.5元/天)、营养费2100元(105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6天×20元/天)、交通费3000元、××赔偿金49678元(20年×24839元/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魏安贵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我驾驶的车子是刘东才的,我是为其打工。关于原告诉求的赔偿,该是谁的责任就由谁赔偿,农村户口和城镇户口是有差别的。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费用。被告刘东才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对责任认定无任何意见;原告危玉桂是农村居民,其主张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有违法律规定,应当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标准;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2670.87元。原告已经出具了相关条据(其中付给冯家豪996.95元、冯美惠122元)。修理、拖车费800元。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妥善解决该纠纷,关于原告的诉求,误工费时间过长,应当计算到鉴定前一天,且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根据相关规定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时间计算,标准由法庭酌定。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住院时间计算,标准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魏安贵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行驶至东至县红叶村沿河组程福松门前道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危玉桂及车上人员冯美慧、冯家豪不同程度受伤、电动车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魏安贵驾车逃逸。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东公交认字(2015)第15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安贵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危玉桂、冯家豪、冯美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东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医疗费已由刘东才支付。2015年6月12日,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危玉桂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遗留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评估为9000元,二次手术误工期设30天、护理期营养期各15天。另查明:魏安贵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的实际车主为刘东才,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险种,事故发生时,魏安贵系为刘东才务工期间。事故发生后,刘东才已支付了危玉桂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车辆修理费用;已赔偿了本起事故另2位伤者冯家豪、冯美惠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事故发生前,原告危玉桂主要负责接送、照看冯家豪、冯美惠在东流镇小学上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疗记录、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中,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安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魏安贵系为刘东才提供劳务期间发生的事故,依法应由刘东才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东才所有的手扶拖拉机系农机,依法也应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车虽未投保交强险,刘东才仍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按交强险的赔偿规则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由刘东才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刘东才主张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车辆修理费等费用,基于上述赔偿责任的确定,原告未起诉上述费用,应视为原告已认可其垫付款项直接折抵赔偿相关损失,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魏安贵表示愿以其在刘东才处尚未结算的工资抵付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系其与刘东才之间的劳务关系中待解决的内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危玉桂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结合原告诊疗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33825元(330天×102.5元/天),被告刘东才抗辩称,原告已年满60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虽已年满60岁,但事故发生前,原告仍已自己的劳动为家庭做贡献,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59日,其误工费的标准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4.48元/天计算,共计11842.32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6912.5元,结合原告伤情及诊疗情况,参照本地区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及相关司法鉴定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15375元(150天×102.5元/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21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诊疗情况,参照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2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诊疗情况,参照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原告诊疗及司法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700元。7、××赔偿金,原告主张49678元,理由是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东流租房居住并带2个孙子女读书。经本院查证,并结合原告居住地与东流小学的实际距离、事故发生的相关经过与情形,判定原告是在日常接送其正在读小学的孙子女放学回家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除证人证言外,无其他客观证据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证人所称的地址居住生活。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东流镇街道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年龄及户籍等情形,认定原告的××赔偿金为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66089.32元,应由刘东才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危玉桂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6089.32元(不含刘东才前期已支付的各项费用);二、驳回原告危玉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东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正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