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魏民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魏民初字第00422号原告何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培远,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农民。原告何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培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2010年经网络相识,××××年××月××日在福建省福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何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致使双方感情出现裂痕,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7月起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女何某乙由原告抚养;无财产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李某2010年相识,××××年××月××日在福建省福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何某乙。2013年7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何某甲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何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对李某的母亲杨井云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女儿何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依据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女儿何某乙由原告何某甲直接抚养较为适宜。因原告陈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且被告李某未到庭,无法查清财产状况,故对财产问题,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女儿何某乙由原告何某甲直接抚养,被告李某不承担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被告李某享有随时探视孩子的权利。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光审 判 员 李艳玲人民陪审员 张令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