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连胜、李丽与张照光、青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杨远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胜,李丽,张照光,青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杨远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932号原告王连胜。原告李丽。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宗富,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照光。委托代理人曾非非,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杨远孝。委托代理人夏敏,青州鲁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明丽。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连胜、李丽诉被告张照光、青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杨远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胜、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富,被告张照光的委托代理人曾非非,被告杨远孝的委托代理人夏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明丽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胜、李丽诉称,2015年5月21日22时37分许,张照光驾驶鲁V*****重型自卸货车,沿青州市纽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纽约路与仙客来路路口,违反信号灯向西过路口时,与沿由南向北过路口的王某某驾驶的鲁VXJ***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照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00000元,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照光辩称,对原告的死亡感到遗憾,受雇于杨远孝,在其从事雇佣合同中造成伤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远孝辩称,我是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张照光系我雇佣的司机,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我方同意按照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经为原告垫支赔偿款30000元,要求返还。被告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要求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22时37分许,张照光驾驶鲁V*****重型自卸货车,沿青州市纽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纽约路与仙客来路路口,违反信号灯向西过路口时,与沿由南向北过路口的王某某驾驶的鲁VXJ***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照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青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1日死亡。原告王连胜系被害人王某某之父,原告李丽系被害人王某某之母。王某某系鲁VXJ***的所有权人。2014年3月10日被告青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丙方杨远孝签订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作为丙方的被告杨远孝以融资租赁方式从乙方租赁该车使用,约定:丙方对租赁车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乙双方不参与租赁车辆的营运、不分享租赁车辆的营运收益等。被告青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鲁V*****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被告杨远孝系该车承租人,被告张照光系被告杨远孝所雇佣的司机。鲁V*****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杨远孝以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方式从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保险金额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4月30日0时始至2016年4月29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958.38元、误工费178元(178元/天*1天,按行业标准计算。由营业执照证据。提供青州市味鑫调味经营部单位证明一份)、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80.06元(80.06元/天×1天)、丧葬费29689.5元(按照城镇在职职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584440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尸检报告、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购房款收款收据、维修基金、死亡证明书、受害人与燃气公司供气合同和天然气合同各一份)、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受害人系独生子女,原告因本案成为失独父母,已无生育能力,陷入终生痛苦和折磨);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0元、车损费116404元(鉴定报告一份)、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820元、拆检费6000元、:尸检鉴定费600元(无证据提供)、交通费5549元(提供单据一宗)。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2958.38元、伙食补助费30元、车损费116404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82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拆检费6000元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178元、护理费80.06元、丧葬费29689.5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0元、尸检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549元。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杨远孝支付医疗费用30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王某某与被告张照光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王某某死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认定张照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确定王某某与张照光的赔偿责任比例以3:7为宜。被告青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虽是鲁V*****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但是该公司却不对该车的运行享有利益。在融资租赁中作为出租人的被告青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于承租人的被告杨远孝所接受的租赁物的质量难以掌握,承租人在使用租赁物时,出租人更是难以控制,故对于承租人因对租赁物的使用不当导致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自然不应当由出租人承担责任。故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依法承担责任后,其余损失应有作为雇主的被告杨远孝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照光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对被告杨远孝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青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32212.38元。对于原告主张王某某的误工费所提供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0.06元计算为宜,应为80.06元(80.06元/天×1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不予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应为54.36元(54.36元/天×1天);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为262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所提供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原告居住城镇、未提供证据证实收入来源地亦在城镇,且原告系农村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按城乡结合部的标准计算为宜应为4110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侵权行为主体系自然人,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责任的大小,酌定以8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人三天为宜,应为489.24元(3人×3天×54.36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尸检鉴定费600元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79106.04元。因被告张照光驾驶鲁V*****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114958.38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64147.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张照光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324903.36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324903.3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远孝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3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杨远孝的该主张不违返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连胜、李丽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39861.74元;二、原告王连胜、李丽返还被告杨远孝3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连胜、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原告王连胜、李丽负担6000元,被告杨远孝负担1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辰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