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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9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罗建清、杨忠平与胡总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清,杨忠平,胡总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9034号原告罗建清,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原告杨忠平,曾用名杨中平,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丰阳,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总辉,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罗建清、杨忠平与被告胡总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清、杨忠平的��托代理人林丰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总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清、杨忠平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胡总辉向两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3月20日前还清。事后,被告胡总辉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胡总辉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胡总辉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胡总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罗建清、杨忠平借款20万元。当天,被告胡总辉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载明:“兹有胡总辉向罗建清、杨中平借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胡保证在2014年3月20日前还清。”事后,被告胡总辉均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罗建清、杨忠平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据为证。被告胡总辉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两原告诉请被告还款付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两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借款到期的次日起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总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罗建���、杨忠平借款人民币20万元,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胡总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胡总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伟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志隆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