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4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艳方与潮洛蒙、乌日罕毕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方,潮洛蒙,乌日罕毕力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4521号原告刘艳方,男,汉族,1976年10月31日出生,无业。被告潮洛蒙,男,蒙古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牧民。被告乌日罕毕力格,男,蒙古族,1962年5月10日出生,牧民。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艳方诉被告潮洛蒙、乌日罕毕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潮洛蒙、乌日罕毕力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方诉称,2014年2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月息为30‰,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此款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潮洛蒙、乌日罕毕力格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一枚借据,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潮洛蒙、乌日罕毕力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潮洛蒙、乌日罕毕力格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潮洛蒙、乌日罕毕力格于2014年2月9日从原告刘艳方处借款28000元,约定月息30‰,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此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刘艳方与被告潮洛蒙、乌日罕毕力格之间的借贷属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诚实守信,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月息20‰计算为宜。被告潮洛蒙、乌日罕毕力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到庭不影响法院对本案依法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潮洛蒙、乌日罕毕力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刘艳方借款人民币2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0日开始按月息20‰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潮洛蒙、乌日罕毕力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玉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