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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安x犯盗窃罪、被告人刘小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x,刘小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郸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x,男,1997年5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刘小兵,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x犯盗窃罪、被告人刘小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x、刘小兵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中午,被告人安x到郸城县宁平镇联通公司安文涛宿舍内,趁安文涛熟睡之机,将其一部苹果牌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4546元,盗走后将此手机卖给被告人刘小兵,得款1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安x得到被害人安文涛的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安文涛的陈述、证人王秋玲等证言、监控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小兵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安x、刘小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二、被告人刘小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昭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