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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与崔连仲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744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沈中阳,院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晶晶,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崔连仲,男,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与被告崔连仲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465号判决书,判令被告崔连仲向原告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8840.82元、占床费26562.50元,并同时搬离原告医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元,减半收取604.50元,由被告崔连仲担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崔连仲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工作,且申请执行人不能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证据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465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建平审 判 员  吴嘉齐代理审判员  胡富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