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润晓诉杨茂清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润晓,杨茂清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656号原告刘润晓,男,彝族,生于1957年4月6日,云南省凤庆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洋舟,男,彝族,生于1985年6月12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茂清,男,彝族,生于1960年4月25日,云南省凤庆县人。委托代理人胡顺国,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润晓诉被告杨茂清侵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在凤庆县腰街乡民安村村民委员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润晓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舟、被告杨茂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润晓诉称:2010年5月9日,原告刘润晓与同社的刘建先户协商通过调换的方式取得坐落在大平掌车路上下面积为4亩的荒地。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但没有去变更过林权登记,大平掌地块仍登记在刘建先户的林权证上,此林权证的户主为刘建先的妻子李太芳。原告刘润晓取得此地后,去行使管理权时发现换得的土地范围内的2分土地被被告杨茂清非法侵占并种植了茶树。此荒地附近有自然生长的核桃树3棵,被告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骗认该3棵核桃树为他所栽,并将该核桃树非法占有。2015年9月1日,被告借原告不在家之际抢收了原告地面的核桃果,并恐吓威胁原告家人,毁坏了原告搭建的简易房上的石棉瓦一块,价值17元。原告持着和睦相处的原则,多次约被告和谈,但每次被告及家人均用鲁莽的方式回应原告。原告只好起诉到凤庆县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非法侵占原告的2分土地并将茶树移走;2、判令被告返还非法侵占原告地面自然生长的3棵核桃树;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17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茂清辩称:双方争议的地块属于被告家的房后地,一直由被告家管理使用,100多年都没有争议过。按农村习俗,农户家的房前屋后地都是农户管理,但被告的林权证上也没有把这块地写上。原告和刘建先换得了大平掌地块,但两家没有去更换过林权证。刘建先家林权证上登记的大平掌地块是在凤腰公路上边,东面四至为凤腰公路边,双方争议的地块是在凤腰公路下半段,不在刘建先的四至范围内,我也没有损坏过原告家的石棉瓦。原告的诉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润晓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转让协议原件,证明双方争议地块是原告跟刘建先换来的;2、李太芳为户主的林权证原件,证明刘建先户的大平掌地块四至范围;3、腰街乡民安大队泗家村队建立生产责任制时的情况登记表原件,证明分产到户时刘建先户的四至范围。4、原告方申请证人刘建军、刘玉肖出庭作证,证明分产到户时刘建先户的四至范围。经质证,被告杨茂清对原告刘润晓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刘建先户的东面四至是凤腰公路上边;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土地转让协议和林权证上登记的四至不一样,只能以林权证上登记的四至为准;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杨茂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自己绘制的争议地块示意图,证明争议地块是在凤腰公路下边;2、李太芳户的林权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刘建先户大平掌地块东面四至是凤腰公路上边;3、照片8张,证明争议地块是在被告的房后。4、被告方申请证人朱国义、李大舜出庭作证,证明双方争议的地块一直是由被告家管理使用的。经质证,原告刘润晓对被告杨茂清提交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核桃树没有百年,到户时地上没有附着物;对第2组证据上刘建先户大平掌地块的四至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被告在上面写的解释;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原告申请的两位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只是被告自己绘制的草图,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没有加盖林权登记部门的公章,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照片反映的是客观存在的事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请的两位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双方争议地块的权属,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9日,原告与刘建先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通过调换的方式取得坐落在大平掌面积为4亩的荒地。双方没有去变更林权登记,大平掌地块仍登记在刘建先户的林权证上,此林权证的户主为刘建先的妻子李太芳。大平掌地块位于凤腰公路上边路边,在刘建先户林权证上登记的四至东面为凤腰公路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地块位于凤腰公路下边路边。本院认为,权利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侵占土地和土地上的附着物,属侵权之诉。原告通过转让从刘建先户取得大平掌地块,但没有变更过林权证,原告对大平掌地块没有合法有效的权属证书,且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地块也不在刘建先户林权证的四至范围内。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侵占其合法权益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损坏了原告的财物。综上所述,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润晓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润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建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