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何瑞琴与被告王文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623号原告:何瑞琴。委托代理人:乔仁敏,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文博。委托代理人:张金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号*号楼门面房。负责人:王建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何瑞琴与被告王文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瑞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仁敏、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瑞琴诉称:2014年10月6日6时30分许,被告王文博驾驶其豫R30D**轿车,在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西坪镇西官庄村交警中队西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相对方向驾驶摩托车的罗某相撞,致使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何瑞琴受伤、摩托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西峡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文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文博的豫R30D**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要求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金内赔偿原告何瑞琴各项损失59784.41元。被告王文博辩称:王文博的豫R30D**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金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王文博垫支的25800元应当从保险款中解决。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豫R30D**轿车有效行车证、驾驶证的条件下,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单方申请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两处身体伤残鉴定意见书已被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否认,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由此支出的20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单方申请做出的医疗费咨询意见书,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依据,根据原告所受伤情,住院期间应当按一人护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6时30分许,被告王文博驾驶豫R30D**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西峡县西坪镇西官庄村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罗某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某及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何瑞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西峡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文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文博的豫R30D**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何瑞琴伤后住院治疗63天,支出医疗费23044.41元(173.2元+305.3元+478元+39.06元+22043.85元+5元)。其中被告王文博垫支25800元。入院主诉外伤后意识障碍,头部伤口出血3小时。入院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等。半月后又补充诊断迟发性面瘫。2014年1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急性硬膜下血肿;膝部闭合性损伤;迟发性面瘫。出院医嘱:出院带药,休息三个月,定期复诊。本案立案前,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申请,对原告伤残做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是何瑞琴颅脑损伤遗留脑功能下降属九级残,颅脑损伤遗留左侧面瘫属十级残。诉讼中,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提起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9月15日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何瑞琴伤情重新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是何瑞琴本次外伤不构成伤残,此项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支出高速通行费240元。2015年10月21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何瑞琴单方申请对其后期医疗费做出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意见书中分析:何瑞琴因车祸致急性硬膜下血肿,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膝盖部闭合性损伤,迟发性面瘫。给予神经营养,活血化瘀、对症和支持治疗。现仍经常性头疼头晕、记忆力下降、面瘫、右肩部关节活动受限,根据其原发伤、治疗经过、现状况、出院医嘱、肩周炎治疗常规、常口服营养神经、活血化瘀中西药物的用法、用量、疗程、价格等分析,何瑞琴仍较长时间口服营养神经、活血化瘀、镇疼中西药物治疗,治疗周期为一年半,现已治疗一年,仍需治疗六个月,每天约四十五元,共约捌仟元。此项原告何瑞琴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1.原告的从业情况:原告系西峡县盛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合同期2014年1月至2019年1月,月工资3000元(100元/天)。从其提供2014年1月-2015年2月的工资明细表上显示:何瑞琴工资发放至2014年10月5日,之后不显示其发放有工资。2.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7878元/年(76.3元/天)。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及医疗费收据、原告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豫R30D**轿车的行车证、保险单、王文博驾驶证、陕西新安司法鉴定所做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因被告王文博的过错致本次事故发生,西峡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文博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王文博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该保险金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医疗费有收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病休三个月的误工工资由其工资表为凭,其请求的误工费153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其请求80元/天护理费标准依据,本院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76.3元/天作为其护理费的标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因其所提供加盖有西峡县人民医院脑外科印鉴的证明上没有经办人签名,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其病历中长期医嘱单显示的一人护理不符,根据原告病情,本院确定其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其护理费为4807元(76.3元/天×6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8000元后续治疗费请求,其所依据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单方申请做出,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由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指定。”之规定,同时原告没有提供其从2014年12月8日出院至鉴定日2015年10月21日之间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此项支出存在不确定性,原告单方申请所做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未被采信,其因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23044.41元;2.住院伙食及营养费2520元(40元/天×63天);3.误工费15300元;4.护理费4807元,合计45671.41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瑞琴损失45671.41元,原告何瑞琴在获得保险款的同时应当返还给被告王文博垫支款258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瑞琴45671.41元。二、原告何瑞琴在获得保险款的同时返还被告王文博垫支款25800元。三、驳回原告何瑞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预交600元,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预交2000元),合计3894元,被告王文博承担720元,原告何瑞琴承担3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雷 川人民陪审员 闫林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丹 微信公众号“”